王晓龙与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9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75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751号
原告:王晓龙,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国,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王晓龙与被告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被告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新国支付王晓龙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刘新国支付王晓龙逾期利息10万元(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本金100万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9年5月15日按照月息2%继续计算利息至刘新国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3.判令刘新国支付律师费6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新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王晓龙与刘新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新国向王晓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3%,逾期归还借款,除按照逾期价款金额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照借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赔偿借款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刘新国在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万元,但之后一直未向王晓龙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刘新国承担,由此本案王晓龙支付的律师费刘新国亦应承担。为维护王晓龙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刘新国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具体数额不确定,应以银行打款记录为准,被答辩人和案外人陈坤是搞贷款机构的,因为挣钱所以两人借款给答辩人,借款的当天办卡,钱打到答辩人的卡上。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刘新国与王晓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刘新国,出借人为王晓龙,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顺延。借款的利息为借款人按照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时,除按照逾期借款数额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逾期借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赔偿出借人的经济损失。且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借贷双方所产生的任何税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刘新国向王晓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刘新国实收到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小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刘新国。2018年10月15日王晓龙使用其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73的账户向刘新国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22的账户内转账100万元,同日刘新国通过上述其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22的账户为王晓龙朋友案外人陈坤转账69420元,王晓龙认可上述金额是从其100万借款中直接转走,因此借款的实际本金金额为930580元。
另查明,王晓龙认可刘新国2018年10月17日通过其配偶徐景芹还款1万元,2019年1月28日通过其配偶徐景芹偿还利息1.7万元,2019年2月25日通过其配偶徐景芹还款3000元。上述共计还款3万元,刘新国认为还款数额超过上述金额,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
再查明王晓龙因诉讼要求刘新国偿还借款花费律师费6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晓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新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王晓龙依约向刘新国转账履行借款义务,刘新国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中王晓龙向刘新国履行100万的出借义务后认可刘新国又在同日向其朋友陈坤转账69420元,该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而刘新国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具体的借款数额,因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30580元。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因王晓龙与刘新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3%,故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计算为27917.4元(930580元*3%),而刘新国偿还的金额为3万元,故对于其偿还的3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27917.4元,其他的2082.6元应认定为是偿还本金,故本案中刘新国尚欠的本金为928497.4元。对于王晓龙诉请的偿还本金100万元,本院按照实际查明的尚未偿还的本金为928497.4元支持王晓龙的诉讼请求。
又因刘新国与王晓龙约定了刘新国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及逾期按照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上述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经济赔偿的标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年率24%的标准。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本案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支付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刘新国应按照本金为928497.4元、逾期月利息为2%支付王晓龙从2018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王晓龙主张的律师费,因刘新国与王晓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贷双方所产生的任何税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而本案中王晓龙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的收费凭证能够证明王晓龙确实支出了律师费,故根据双方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刘新国负担,王晓龙要求刘新国支付花费的律师费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晓龙借款本金928497.4元;
二、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金为928497.4元、月利率为2%支付王晓龙从2018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王晓龙花费的律师费64000元;
四、驳回王晓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刘新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38元,由王晓龙负担138元,刘新国负担7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新国负担,由刘新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王晓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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