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361号
原告:李学,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秀坤,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姜赛娜,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李学与两被告姜秀坤、姜赛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姜秀坤、姜赛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秀坤偿还借款本金3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8,000元;2、判令姜秀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姜赛娜对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姜秀坤、姜赛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姜秀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学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7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总额的20%,姜赛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争议解决法院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借期届满后,姜秀坤仅支付了4,200元,剩余本金35,800元和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姜秀坤、姜赛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姜秀坤、姜赛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7日,李学与姜秀坤、姜赛娜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姜秀坤向李学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7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总额的20%,姜赛娜自愿为姜秀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争议依法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李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姜秀坤实际给付出借款项32,000元。2018年2月8日,姜秀坤之子代其向李学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借期届满后,姜秀坤、姜赛娜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学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实现本案债权,李学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李学与姜秀坤、姜赛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学已实际交付借款32,000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李学要求姜秀坤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姜秀坤已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故姜秀坤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7,800元(32,000元-4,200元)。李学要求姜秀坤自2018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学要求姜秀坤按借款本金总额20%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实际出借本金为32,000元,故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400元(32,000元×20%);李学上述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学要求姜秀坤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赛娜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秀坤、姜赛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学借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6,400元;
二、姜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学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姜赛娜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秀坤追偿;
四、驳回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李学负担200元,由姜秀坤、姜赛娜负担845元;公告费600元,由姜秀坤、姜赛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