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青、侯宪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30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青,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贤文,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宪才,男,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才,男,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卫,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李长青与被上诉人侯宪才、徐红卫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贤文,被上诉人侯宪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2014年受让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并签订补充协议。出于诚信,上诉人没有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受让的劳务施工,上诉人的确不知。被上诉人徐红卫开庭时未到庭,且无法联系。由于徐红卫未到庭,导致他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伪,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违公正。昶德公司及徐为对刁兆才支付过工资,该事实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应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连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能适用,而本案劳务工资是发生在上诉人受让之前,上诉人在事实上不能确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侯宪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宪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长青、徐红卫共同承担拖欠侯宪才组织的农民工工资款2.3008万元;(2)李长青、徐红卫共同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各项实际费用。
原审查明,中能集团瑞士小镇英格堡家园项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史家泊子社区。中能集团瑞士小镇英格堡家园项目二标段15#、20#、21#楼及地下车库和商业网点工程(价款1320万元,工期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总日历天数549天)由甲方张尔康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给乙方徐红卫。2014年1月13日,甲方徐为、吴义刚与乙方李长青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长青在原徐红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并对该合同负全责,此次签订本补充协议以后的所有与上述工程相关的事宜均由李长青负责”。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徐红卫签名给侯宪才出具书面材料“21#网点二构木工,工程量511.3m2,按45.00元/m2计算,共计23008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债务应当清偿。侯宪才为徐红卫、李长青提供劳务,徐红卫、李长青应及时支付侯宪才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侯宪才提交的证据,李长青、徐红卫欠侯宪才劳务费230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侯宪才主张徐红卫、李长青偿还该劳务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侯宪才系为李长青、徐红卫提供劳务,李长青、徐红卫应当按照结算明细支付劳务费用,李长青、徐红卫抗辩的“分包合同无效”的意见,并不影响侯宪才向李长青、徐红卫主张权利。对李长青、徐红卫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徐红卫、李长青连带偿付侯宪才劳务费2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徐红卫、李长青承担。原审法院退回侯宪才案件受理费375元。徐红卫、李长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375元提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徐红卫、李长青连带偿付侯宪才劳务费23008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徐红卫、李长青连带偿付侯宪才劳务费23008元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张尔康与徐红卫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徐为和吴义刚与李长青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徐红卫签名给侯宪才出具的“完工单”等。李长青对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红卫、李长青应当给付侯宪才劳务费23008元,但原判徐红卫、李长青“连带偿付”所欠侯宪才上述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徐红卫、上诉人李长青给付被上诉人侯宪才劳务费2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李长青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侯宪才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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