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101号
原告:王绍华,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尊,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李振爱,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绍华与被告袁尊、被告李振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吴某某,被告李振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595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袁尊驾驶李振爱名下的鲁B×××××号车将王绍华撞伤。交警认定袁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绍华因伤住院治疗。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袁尊未答辩。
李振爱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绍华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21时许,袁尊驾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李振爱)行驶至青岛市重庆南路处,该车与行人王绍华身体接触,致王绍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绍华到医院门诊就诊,并于2018年9月20日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损伤、左股骨头挫伤、左肩袖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膝关节镜检查+半月板部分切除术,住院2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医疗机械设备使用拐杖、助行器、膝关节支具等。
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绍华具状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262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22616.22元、护理费1696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5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5950.8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85950.84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王绍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王绍华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王绍华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门诊住院费用单据(26215.46元)。
2、误工费。王绍华主张,其系青岛网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伤误工120天,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王绍华提供了青岛网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3、护理费。王绍华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计90天由其亲属王赫文对其进行了陪护,要求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王绍华提供了王赫文的身份证复印件。
4、残疾赔偿金。王绍华要求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王绍华提供了户口簿。王绍华还主张,其儿子王梓豪(2014年7月20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王绍华提供了王梓豪的出生证明。
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车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王绍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袁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该车实际控制者袁尊承担赔偿责任。李振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绍华提供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与其治疗相互吻合,此证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王绍华医疗费损失为26215.46元。
王绍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300元(100元*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28515.46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超出部分18515.4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绍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依据材料充分,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王绍华系青岛网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68791元/365天*120天=22616元。
根据鉴定意见,王绍华的护理期限为90日,王绍华未提供护理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王绍华的伤情,酌情确定其每天护理费为132元,护理费损失合计:132元/天*90天=11880元。
王绍华残疾赔偿金损失为:50817元*20年*10%=101634元。王绍华儿子王梓豪系其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32890元*14年*10%/2人=23023元。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124657元。
根据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王绍华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王绍华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元。
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61353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135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王绍华:28515.46元+161353元=189868.46元,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79868.46元。本案中袁尊和李振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绍华各项损失179868.46元(该款可以直接支付至王绍华在农业银行青岛市南第三支行62×××78的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9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6099元(王绍华已交纳),王绍华承担199元,人民保险公司承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