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6614号
原告:王晓云,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红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909927XA。
法定代表人:魏玉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慧,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宝忠,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望海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08053802。
法定代表人:刘桂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云与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生宝忠、青岛望海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海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云,被告华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生宝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杰,被告望海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宝、刘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德公司、生宝忠、望海源公司返还两台塔机租赁设备,如有损坏照价赔偿;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德公司、生宝忠、望海源公司支付塔机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赔偿金89200元(共计446天,按照每台100元/天计算)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塔机之日止的赔偿金(按照每台200元/天计算);3、由被告华德公司、生宝忠、望海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晓云与华德公司、生宝忠、望海源公司签订《施工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塔机租赁合同》,由华德公司、生宝忠、望海源公司租赁王晓云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在黄岛区六汪世纪之都项目中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之约定,每台每日塔机租金200元,租赁物原值QTZ40每台18万元,QTZ315每台15万元,“计费期限”约定自乙方领用甲方塔机之日起,至将塔机及配件全部交回甲方指定的存放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齐租金之日止,以出库单为准,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王晓云多次向华德公司、生宝忠、望海源公司要求将两台塔机及配件全部交回至王晓云指定场地,但华德公司、生宝忠、望海源公司至今未将完好无损的两台塔机送还,致使王晓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王晓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德公司辩称,1.华德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公司未使用王晓云的设备,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就同一设备、同一工地,王晓云已于2015年7月28日将该设备重新租赁给了生宝忠,与华德公司再无关系,该公司并非设备在该工地的最终租用者。2.该设备一直并非华德公司保管,在(2016)鲁0211民初2739号案件审理时,该公司表示设备与其无关,并且同意王晓云拉走,故华德公司并非设备的返还主体,不具返还义务。华德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起诉华德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生宝忠辩称,1.涉案设备不应当由生宝忠赔偿、返还,租赁单位即王晓云去送设备时不在生宝忠的权限范围内,生宝忠与王晓云只是在合同上走了走形式,未正常履行塔机租赁合同。2.根据青岛中院二审(2018)鲁02民终2785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对于王晓云要求生宝忠、华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属于漏判为由发回重审,并不是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因此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真实的,至于二审裁定提到的王晓云能否在同一案件中主张部分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部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晓云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也明确了诉讼主张是侵权责任,并不是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案由也是财产损害案由,并非违约责任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生宝忠的诉讼请求。
望海源公司辩称,1.望海源公司与王晓云既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公司对两台塔机无返还义务,对赔偿金无支付义务,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望海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2017年3月31日两次发函通知王晓云拆除、清理、运走塔机,在处理该设备问题上没有妨碍、阻止行为,不存在侵权,未拉走塔机错在王晓云。3.望海源公司多次发函甚至提起诉讼让原告拉走塔吊,以减轻租赁物的损失,不存在阻止妨碍行为,且望海源公司对涉案塔吊无保管义务的情形下,对涉案塔吊进到了妥善保管之责任,处置得当,本案没有侵权行为发生,望海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4.针对被告生宝忠的陈述意见,望海源公司认为,生宝忠未参与二审的庭审,仅仅依据二审裁定所载明的内容来主观臆断的认定为发回重审系漏判诉讼请求是不对的,望海源公司参与了二审的庭审,根据法庭庭审笔录,原告在二审中明确表达,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也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在二审庭审中自始至终都没有举证证明望海源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被告生宝忠辩称漏审问题,本案不仅存在漏审和混淆法律关系问题,同时存在一个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准的问题,恰恰是后者,才是望海源公司上诉的重要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晓云对望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6月30日,华德公司通过合同的方式,自望海源公司处承揽了世纪之都10-12#楼及网点工程,并作为设备使用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联系王晓云以青岛乾润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通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0月13日在工地上安装了两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分别为QTZ315和QTZ40。该两台塔机的所有权人为王晓云,由王晓云挂靠在乾润通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2015年1月18日,望海源公司通过EMS向华德公司发出《关于世纪之都10#、11#、12#楼及网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书面通知华德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华德公司限期在发函后十日内拆除于2014年10月份安装的塔吊两部,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华德公司承担。
2015年5月20日,生宝忠以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的名义,与望海源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上述工程的承包施工权,工期要求为本工程自塔吊安装可以使用之日起至竣工之日合同总日历工期为300天。
2015年5月22日,望海源公司通过EMS向王晓云挂靠的乾润通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两部QTZ40塔吊在我单位六汪世纪之都院内很长时间,现我单位面临施工,你单位此两部塔吊阻碍我方施工,且与我方无任何合同,所以我单位通知你自接到本通知10日内必须拆除,否则我方予以拆除,且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单位承担”。
2015年6月24日,望海源公司作为甲方,生宝忠以“菏建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了《世纪之都10-12#楼及网点补充协议》,第1条载明“2014年5月15日华德公司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华德公司在施工现场安装两部40塔吊,时至2015年1月华德公司仍未进场施工。甲方于2015年1月17日书面通知华德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但两部塔吊华德公司一直未予拆除。遗留现场的两部40塔吊现有乙方欲与出租方协商继续使用,乙方在使用塔吊期间的塔吊租赁、保养维护、直至工程完工后的拆除、回送所发生的及使用前的与租赁公司的前期塔吊租赁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第2条载明“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15日内将工地塔吊所属单位乾润通公司的前期塔吊租赁费用及塔吊继续使用问题处理完毕。在此基础上,甲方承诺给乙方垫付塔吊前期租赁费用叁万元(首次拨付工程款时以顶房的方式拨付)。施工合同及本协议签署完成后,如在承诺的时间内因塔吊的原因而不能正常施工所延误的工期不给予顺延,且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还要承担拖期费用(按照逾期交工违约处理);在此过程中乙方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因生宝忠需要使用遗留工地现场、尚未拆除的涉案两台塔机,用于物料的垂直运输,便于2015年7月28日以“菏建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王晓云重新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并在王晓云于2015年10月21日出示的《租赁设备出库单》右下方的承租方后签名,取得了上述两台塔机的继续租赁使用权。《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QTZ315塔机的租赁物原值为15万元,注册编号为02T06711.2006,QTZ40塔机的租赁物原值为18万元,注册编号为02T14686.2009;每台日租金均为200元,不含税金,拆除塔机前付清租赁费;“付款方式及违约”约定使用终结结清全部租金,若生宝忠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按所欠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费自塔机调试正常使用第二天起计算;“计费期限”约定自生宝忠领用王晓云塔机之日起,至将塔机及配件全部交回王晓云指定的存放地点,经王晓云验收合格并交齐租金之日止,以出入库单为准,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设备出库单》约定日租金均为200元,产品名称一栏特别注明“塔机标准节均为12节,主电缆、限位器齐全有效,经调试运转正常”,说明王晓云已经于2015年10月21日按约再次将涉案两台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可以正常运转使用。
2015年12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人民政府作出青黄六政发【2015】71号文件,系向黄岛区城建局发出的《关于六汪镇世纪之都院内建筑工地施工安全隐患情况的报告》,称位于六汪路188号的“世纪之都”在建二期工程,存在五处安全隐患,第二处为塔吊已竖立两年之久,未见年检报告且和居民区未保持安全距离,六汪镇相关职能部门已多次联系开发商及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未果,请求黄岛区城建局对安全隐患给予六汪镇帮助支持,切实将安全隐患整改到位。
2016年1月12日,望海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塔吊拆除安全协议书》,拆卸了涉案两台塔式起重机,拆卸后的塔机现仍在“世纪之都”院内建筑工地。该案外人并不具有安装、拆卸的相应资质。
2016年1月13日,生宝忠向王晓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生宝忠承包望海源公司位于六汪世纪之都的10#-12#楼及网点工程,目前该项目已将基础垫层施工完毕,基础钢筋及模板已全部完成。现场租赁使用王晓云的两部塔机,我是按照望海源公司的要求转承租的。2016年1月12日,建设单位未经我的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按(注:应当为“安”)排无资质的拆装队伍私自给予拆除。”
2016年1月15日,王晓云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华德公司、生宝忠、望海源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生宝忠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因为塔机租赁方需要运回塔机,将搁置于六汪镇世纪之都工地两部塔机拉回。于我方无异议”;华德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称该公司同意王晓云将涉案塔吊从望海源公司工地拉走。2017年3月2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21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晓云作为出租人、华德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自2014年10月13日起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自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租赁期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仍为王晓云,但承租人由华德公司变更为生宝忠。该民事判决书依法送达之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4月1日,望海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王晓云送达了书面通知,内容为:“你单位两部QTZ40塔吊在我公司六汪世纪之都院内很长时间,且在2016年1月12日我公司组织人员对两部塔吊拆除,并放置在六汪世纪之都施工现场,塔吊拆卸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现在放置于六汪世纪之都院内的塔吊已影响工程施工,据《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11民初2739号》判决,我公司通知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10日内无条件清理运走位于六汪世纪之都院内的塔吊,并偿还塔吊拆卸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单位承担。”王晓云于当日即收到了该份书面通知。庭审中,王晓云主张,其于次日到案涉两部塔机存放地查看,与望海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洽,发现两部塔机堆放在一起,部分部件损坏,配件及电缆丢失,而望海源公司要求王晓云拉走、承担费用1万元,并且要求王晓云书面承认塔机完好无损,王晓云认为望海源公司的要求没有道理,故于2017年4月12日提起了本案诉讼;对于王晓云的该项主张,望海源公司不予认可,称王晓云并没有到现场去。
就该笔拆卸费及相应利息,望海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将王晓云、乾润通公司、生宝忠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鲁0211民初15968号。2018年5月17日,望海源公司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2017)鲁0211民初6614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下午依法组织当事人到“世纪之都”院内建筑工地对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且拍摄了视频一段。视频显示,两台塔机已经被拆卸,零部件杂乱无序地露天堆积在一起。庭审中,因本案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法律竞合,王晓云称选择基于侵权之诉要求华德公司、生宝忠、望海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依法组织当事人到“世纪之都”院内建筑工地对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勘验笔录和拍摄照片10张。由勘验笔录和照片可以看出,涉案争议的两部塔机露天堆放于六汪镇世纪之都9号楼前,该两个型号不同的塔机混合到一起,多处零部件已损坏、丢失,两部塔机均无电缆线,已无返回原物的可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QTZ40、QTZ315两部塔机在2016年1月12日时现行市场价值、目前残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QTZ40塔式起重机2009年9月份购买,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在2016年1月12日时现行市场价值为60000.00元,目前残值(价值)为34000.00元;QTZ315塔式起重机2006年4月份购买,生产厂家为青州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时现行市场价值为30000.00元,目前残值(价值)为260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在2016年1月12日阻止望海源公司拆除涉案塔机,向本院提出申请,希望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出警记录,据此本院向黄岛区公安部门调取了出警记录。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六汪派出所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出警证明》1份,该证明上载明:“2016年1月12日,在黄岛区汪世纪之都工地因安全问题王栋带人拆除王晓云建的塔吊,双方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出警。”。
二、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
1.原告王晓云为证明涉案塔机已告知望海源公司如私自拆卸,造成一切损失和后果由望海源公司承担,提交2015年5月27日向望海源公司邮寄的《关于2015年5月23日函的回复》及EMS邮寄送达回执。该回复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该两部塔机由华德公司承租使用,如阻碍望海源公司施工,请贵公司联系华德公司与青岛乾润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如望海源公司私自予以拆除或采取其他措施,则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望海源公司承担。EMS邮寄送达回执上显示该函的回复望海源公司拒收。华德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望海源公司与王晓云之间的函件往来,华德公司并不知情,与华德公司没有关系。生宝忠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生宝忠没有关联性。望海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望海源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函件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向望海源公司发过此函,无法证明望海源公司收到此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举证证明望海源公司收到该函件的事实,且2015年5月的函件发函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案外人,故对该份证据望海源公司不予认可。EMS邮寄送达回执上显示该函的回复望海源公司拒收。
2.原告王晓云为证明根据望海源公司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告知书,于2018年2月2日向望海源公司送达《函件回复》,按望海源公司告知书要求,明确指定将涉案塔机送达地址,望海源公司拒收,提交《函件回复》和EMS邮寄送达回执,函件回复上载明:“请望海源公司将已拆卸的两台塔机完好无损的送至青岛乾润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院内(黄岛区铁橛山路西端宋家庄村南)。因望海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自行安排不具有安装、拆卸资质的个人拆卸,造成了部分部件损坏,到时我们将对塔机每件构件进行清点验收。王晓云,2018年2月2日。”。EMS邮寄送达回执上的改退批条显示该函的回复望海源公司拒收,落款时间:2018.05.05。”华德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望海源公司与王晓云之间的函件往来,华德公司并不知情,与华德公司没有关系。生宝忠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证据来看,系望海源公司同意将涉案塔吊送回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向望海源公司指定送达地点时,因望海源公司拒收回复函件,导致涉案塔吊仍在现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望海源公司承担,与生宝忠无关。望海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望海源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函件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向望海源公司发过此函,无法证明望海源公司收到此函。另改退批条显示的是收件人拒收,但这个邮戳的日期是2018年5月23日,与实际投件时间相差3个月,与常理不符,望海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
3.原告王晓云为证明涉案塔吊不应该拆除,只需要整改,达到安全要求即可,提交类似的青黄质№.0004596《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1份。该通知单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万德大学源地块楼房建设中存在不安全因素,其中第五条涉及塔吊不安全的相关因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原告为证明涉案塔机应归其所有,提交QTZ315和QTZ40两台塔式起重机的购买合同书、使用说明书、登记注册证书、发票等证据,其中型号QTZ315塔机购买合同上标注的出厂日期“2006年4月1日”;型号QTZ40塔机的购买合同标注的出厂日记“2009年8月1日”。被告华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购买合同、使用说明、购买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买受人并非原告,一份是丁学磊购买人,另一份是瑞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望海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2份购买合同均为案外人签订,望海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并非本案原告王晓云,且该合同中塔吊的价值均是刚买时候的价值,而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对塔吊的残值进行认定,且黄岛区人民法院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塔吊价值进行了相关认定,因此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使用说明、购买发票的不予质证,均无关联性。针对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述称:合同签订人是原告的合伙人,塔吊的挂靠公司以前是昆泰现在是华润通,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书可以证明这一点。
5.被告望海源公司提交塔吊折除安全协议书及收到条各1份,证明为落实政府因安全出具的(2015)71号文件,原告亦知悉,不存在侵权。原告质证意见为:望海源公司自行拆除,花费的拆除费用与王晓云无关,望海源公司雇佣无资质人员拆除,存在侵权,同时王晓云在望海源公司拆除的当日从到现场阻止过且报警。华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2015年7月28日生宝忠与原告重新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并且该塔机一直存放在望海源公司处,所以望海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华德公司无关联性。生宝忠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塔吊拆除安全协议书及收到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设证据是真实的,可以确认拆除人员苗西胜不具有特种设备拆除资质。
6.被告望海源公司提交2017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清理运走拆除塔机的催告书及原告收到催告书的网页信息查询结果、2018年1月25日望海源公司函告王晓云拉走塔机告知书及原告收到告知书的网页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明知塔机已拆除,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而放任损失的继续扩大,而望海源公司多次发函甚至提起诉讼督促王晓云拉走被拆卸的塔机,以避免或减轻损失,不存在任何阻止、妨碍行为,没有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侵权行为。王晓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每次望海源公司都提出附加条件王晓云方可拉走,否则不让拉走。王晓云对望海源公司的附加条件不认可,所以王晓云没有拉走。在(2016)鲁0211民初273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华德公司和生宝忠都同意王晓云拉走,只有望海源公司不同意拉走。2018年1月26日望海源公司发函通知王晓云由望海源公司送回,王晓云发函指定存放地点,望海源公司拒收函件。王晓云在法院几次庭审中多次提出由被告送回(或原告取回)塔机,因塔机在望海源公司的场地存放,望海源公司均不同意王晓云拉走,是望海源公司提出的附加条件阻止了王晓云拉走,是望海源公司对王晓云的侵权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华德公司、生宝忠、望海源公司谁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案涉规格型号分别为QTZ315和QTZ40的两台塔式起重机,虽然华德公司作为承租人与王晓云自2014年10月13日起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生宝忠作为承租人与王晓云自2015年7月28日起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华德公司、生宝忠在本院(2016)鲁0211民初27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不反对王晓云将两台塔机自“世纪之都”院内建筑工地拉走,因此并未对王晓云构成侵权。虽然望海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王晓云挂靠的乾润通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乾润通公司限期将两台塔机拆除,但是生宝忠之前于2015年5月20日以菏建公司的名义自望海源公司处取得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权后,双方又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于遗留现场的两台塔机,望海源公司允许生宝忠与出租方协商继续使用,双方约定由生宝忠承担“在使用塔吊期间的塔吊租赁、保养维护、直至工程完工后的拆除、回送所发生的及使用前的与租赁公司的前期塔吊租赁费用”,并且望海源公司承诺在一定条件下为生宝忠垫付塔吊前期租赁费用3万元,因此望海源公司对于案涉两台塔机应当尽到善良保管之注意义务。根据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向黄岛区城建局发出的《关于六汪镇世纪之都院内建筑工地施工安全隐患情况的报告》,仅是请求黄岛区城建局对案涉两台塔机引起的安全隐患给予六汪镇帮助支持,切实将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并未要求望海源公司予以拆卸。即使该两台塔机已经竖立两年之久,未见年检报告且和居民区未保持安全距离,存在安全隐患,望海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及时联系承包人生宝忠,由生宝忠通知乾润通公司或者王晓云予以拆卸,而不应当于2016年1月12日自行安排不具有安装、拆卸相应资质的案外人拆卸,且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出具的出警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获取望海源公司擅自拆除塔机的第一信息已阻止望海源公司实施侵权。根据本院依法组织现场勘查时所拍摄的视频和照片,两台塔机被拆卸后的零部件杂乱无序地堆积在一起,露天予以存放,被放任烈日暴晒与风吹雨淋,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害。因此,望海源公司对于本案侵权损害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向王晓云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王晓云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两台塔机租赁设备,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的问题,因望海源公司系直接侵权人,且涉案两台塔式起重机有其掌控,故应当向王晓云返还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两台塔式起重机已多处零部件损坏、丢失,均无电缆线且杂乱交替放置在一起,以致其使用价值不复存在,故已无返回原物的可能。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两台塔机2016年1月12日(侵权时)现行市场价值及目前残值,经本院委托评估,QTZ40塔式起重机2009年9月份购买,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在2016年1月12日时现行市场价值为60000.00元,目前残值(价值)为34000.00元;QTZ315塔式起重机2006年4月份购买,生产厂家为青州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时现行市场价值为30000.00元,目前残值(价值)为26000.00元。原告所有的涉案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目前损失为30000.00元(60000.00元-34000.00元+30000.00元-26000.00元),故望海源公司应当返还王晓云所有的QTZ40、QTZ315两台塔式起重机现存构部件并赔偿其损失300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的800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望海源公司承担。
关于王晓云第2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由被告华德公司、生宝忠、望海源公司支付塔机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赔偿金89200元(共计446天,按照每台100元/天计算)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塔机之日止的赔偿金(按照每台200元/天计算)的问题,因该两台塔机用于望海源公司发包的“世纪之都”在建二期工程,故王晓云第2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租赁双方王晓云、生宝忠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出库单》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每台200元/天予以计算。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鲁021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认定的“原告王晓云有权向生宝忠主张租金的截止计算日期,应当为2016年1月13日。”、原告陈述的:“在(2016)鲁0211民初2739号一案中,华德公司、生宝忠均同意王晓云拉走设备,而望海源公司不同意拉走”、“王晓云在法院几次庭审中多次提出由被告送回(或原告取回)塔机,因塔机在望海源公司的场地存放,望海源公司均不同意王晓云拉走,是望海源公司提出的附加条件阻止了王晓云拉走”、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出具的出警记录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自塔机被拆卸次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原告王晓云与被告生宝忠签订的合同因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应由望海源公司承担,该经济损失应为望海源公司实际占用涉案两部塔机的相当于租金的实际占用费用,但根据《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的规定,涉案塔机使用年限为出厂年限不得超过10年(不含10年),除非由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原告当庭陈述涉案塔机在青岛地区使用年限为10年,其他地区可以继续使用等,结合原告提交的型号QTZ315塔机购买合同上标注的出厂日期“2006年4月1日”;型号QTZ40塔机的购买合同标注的出厂日记“2009年8月1日”及鉴定报告上面标明的出厂日期,可以认定型号QTZ315塔机的使用年限应到“2016年4月1日”;型号QTZ40塔机的使用年限应到“2019年8月1日”,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中QTZ315塔机占用期间的费用计算日期最长不能超出2016年4月1日;QTZ40塔机占用期间的费用计算日期最长不能超出2019年8月1日。综上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塔机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赔偿金89200元(共计446天,按照每台100元/天计算)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塔机之日止的赔偿金(按照每台20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为望海源公司占用涉案两部塔机的费用为:两部塔机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经济损失为53700.0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QTZ315塔机=100元/天×91天(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QTZ40塔机=100元/天×446天(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1日)],此处王晓云自愿按照每台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王晓云规格型号QTZ40塔式起重机的经济损失应为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按照200元/天计算),原告第2项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德公司、生宝忠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损失与华德公司、生宝忠无任何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望海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晓云所有的世纪之都9号楼前规格型号为QTZ315(注册编号为02T06711.2006)、规格型号为QTZ40(注册编号为02T14686.2009)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现存构部件并赔偿王晓云损失30000.00元;
二、青岛望海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晓云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经济损失53700.00元,并且赔偿王晓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规格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的经济损失(按照200元/天计算);
三、青岛望海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王晓云鉴定费8000.00元;
四、驳回王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00元,由青岛王海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因王晓云已向本院预交,由青岛王海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云20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