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曹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565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654号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凯,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扣款失败手续费、罚息等合计48686.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3、本案的律师费850元及其他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服务公司”)及原告签订编号为E021001415030000164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家居,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同时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对贷款人(即信托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信托公司有权向被告收取的本金、利息等款项;2、因被告违约本合同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提前解除,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000元的违约金;3、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原告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在原告的担保下,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向信托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扣款失败手续费、罚息等共计48686.0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及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曹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4日,原告(丁方、担保方)、被告曹凯(甲方、借款人)、案外人信托公司(乙方、贷款人)、维仕服务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丙方和丁方愿意为此提供相关服务并为甲方提供担保,贷款手续费每月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2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0.9%;甲方同意向丙方、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3%支付,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甲方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各期还款本息及费用给乙方、丙方;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10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丁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及金额收取全部的担保费并授权丙方收取相应的担保费用及违约金。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还应支付给丁方18000元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丙方和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则丙方和丁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立即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及担保费(扣除甲方已支付部分)支付给丙方和丁方3000元违约金。
2.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88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3.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6666.64元、拖欠利息1620元、罚息399.41元,共计48686.0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4.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向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信托公司、维仕服务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代被告偿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被告逾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按照《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被告授权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时自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该行为属于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58800(60000-1200)元计算。因原告未就该款项向信托公司提出异议,故代偿本金数额应以45466.64(46666.64-1200)元计算,代偿利息应以该本金数额为准计算。因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代偿,原告代偿各项费用之和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调整为47486.05(48686.05-1200)元。
因被告怠于还款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应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方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代偿款项47486.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垫付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提前解除,原告替被告代偿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故上述利息损失不应超出18000元。
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款项47486.05元;
二、被告曹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代偿款项47486.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垫付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不超过18000元);
三、被告曹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50元;
四、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曹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晓艳
书 记 员  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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