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玲与青岛聚贤英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109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090号
原告:王喜玲,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聚贤英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席惜福镇街道正阳东路279-1号4号楼2单元403户。
法定代表人:朱秀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玲与被告青岛聚贤英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英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被告聚贤英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喜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2018年2月-8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元*7个月*2倍=7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从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8年8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应有待遇,为维权,原告诉至法院。
聚贤英才公司辩称,王喜玲与聚贤英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人事代理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王喜玲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报税系统凭证一份、工作内容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统计、录入工作、做财务凭证、报税等工作。聚贤英才公司质证称对于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内容显示,2018年2-4月,原告的参保单位为青岛珅鹏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之所以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基于人事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代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业务,代为缴纳社保,原告除负担实际缴纳的社保费用外,还需另行给付被告50元没有的手续费)。
针对报税系统凭证、工作内容记录,该两份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原告所提交的标注服务客户的就业、社保、密码等信息的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王喜玲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项证据证实聚贤英才公司在2018年5-8月,为王喜玲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对该社保缴存记录是否证实王喜玲与聚贤英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于报税系统凭证以及工作内容记录,由于该证据系打印件,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二、王喜玲提交聚贤英才公司负责人朱大勇书写的考核记录,证明原告的部分工作内容,以及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于2018年7月份向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大勇索要工资时间,朱大勇写给原告的。该考核记录与前述证据1中的证据向关联,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拓展客户、营业执照的协调办理、税务申报等。考核记录出具时,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部分费用及绩效工资共计12100元。被告承诺为原告缴纳社保,周期为2018年2-11月,每月1275元,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及费用。聚贤英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未显示时间、内容及具体的履行形式,该证据甚至无法证实为何制作,更像一份流水账的记录内容,其中明确显示与工作无关的事项,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所称之事项。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朱大勇的签字捺印,无法证明该证据由朱大勇亲笔书写,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据没有载明具体的工作时间,对工作内容的描述也不够具体。无法证明聚贤英才公司为王喜玲安排具体的工作内容,也无法证明聚贤英才公司承诺给王喜玲的工资待遇等,故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三、聚贤英才公司提交王喜玲与聚贤英才公司员工朱大勇就人事代理合同、代理记账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承认双方之间系人事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缴社保,同时也承认被告以300月每月的费用委托原告代为记账,并且向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社保费用1225元及人事代理费用50元。王喜玲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微信内容可看出,被告是以不支付费用就不办理社保转移作为要挟,原告在2018年8月底离职后,双方对于之后的代理记账问题沟通过,微信中显示的300元系双方商定的,商定如果被告找原告记账,那么每月支付300元,系原告离职后所商量的。被告感觉300元高了,加上工作期间有矛盾,所以产生口角。
本院对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事项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至8月,王喜玲为聚贤英才公司提供代理记账服务,双方未签订代理协议。期间,王喜玲以聚贤英才公司为参保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保险费用由聚下英才公司支付,并从王喜玲的代理记账费用中扣除。
二、申请人(原告)王喜玲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应有待遇,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喜玲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王喜玲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应当就劳动事实举证,王喜玲主张与聚贤英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聚贤英才公司实际工作,王喜玲仅提交了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报税系统凭证、工作内容记录、负责人朱大勇的考核记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喜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聚贤英才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与聚贤英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王喜玲对其与聚贤英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喜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喜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 芹
人民陪审员  刘新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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