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永美与安为敬、陈月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209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090号
原告:肖永美,女,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为敬,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月花,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安为全,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肖永美与被告安为敬、陈月花、安为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为敬、陈月花、安为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永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青岛黄岛区(原胶南市)张家楼镇逄家台后村(以下简称逄家台后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第GF120141号,地号:GF-12-141号】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肖永美与安为茂系夫妻关系,安为茂于2015年7月10日病故。安为茂与安为敬、安为全系兄弟关系,安为茂生前与安为全、安为敬协商,将各自的房屋为生活方便分别互换居住至今,在2015年5月13日兄弟三人达成房屋互换协议,三方签字捺印,意思表示真实,房屋互换后各自享有居住权、所有权,现该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安为敬名下,原告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变更手续时,被告拒不协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为敬未作答辩。
陈月花未作答辩。
安为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永美与安为茂原系夫妻关系。安为茂于2015年7月10日去世,其生前与肖永美未生育子女。安为茂、安为敬、安为全系兄弟关系。安为茂、安为敬、安为全均系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逄家台后村村民。
逄家台后村××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南集用(2013)第84225042号,宗地代码:37028411025JC00118】登记在安为茂名下;该村××房屋【《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号:南农宅字(2000)第044号】登记在安为全名下;该村××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F120141号,地号:GF-12-141号】,登记在安为敬名下。
2015年5月13日,安为茂与妻子肖永美作为甲方,与安为全作为乙方,安为敬与妻子陈月花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安为茂、安为全、安为敬系亲兄弟关系。甲乙丙三方在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逄家台后村早年分家各拥有住房一处,甲方夫妇房屋门牌号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南集用(2013)第84225042号,宗地代码:37028411025JC00118;乙方房屋门牌号为××,原《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南农宅字(2000)第044号(注:乙方宅基地上房屋尚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丙方夫妇房屋门牌号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南集建(1991)字第GF120141号,地号:GF-12-141号。以上三处房屋均系甲方安为茂、乙方安为全、丙方安为敬的父母早年分家已分给三方,现为居住方便,依据法律规定,经友好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如下协议:一、坐落于黄岛区张家楼镇逄家台后村村中住房,房屋门牌号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南集用(2013)第84225042号,地号:37028411025JC00118,该宅基地房屋相关证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件手续登记在甲方安为茂名下,甲方安为茂、肖永美夫妇同意该房屋归乙方安为全所有,安为全自2000年始在该房屋中居住、使用、管理至今。二、坐落于黄岛区张家楼镇逄家台后村村中住房,房屋门牌号为××,原《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南农宅字(2000)第044号(注:乙方宅基地上房屋尚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房屋相关证件手续登记在乙方安为全名下,乙方安为全同意该房屋归丙方安为敬、陈月花夫妇居住使用所有,丙方自2000年始在该房屋中居住、使用、管理至今。三、坐落于黄岛区张家楼镇逄家台后村村中住房,房屋门牌号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南集建(1991)字第GF120141号,地号:GF-12-141号,该宅基地房屋相关证件手续登记在安为敬名下,安为敬、陈月花夫妇早年就已将该房屋归安为茂、肖永美夫妇居住所有,甲方安为茂、肖永美夫妇自2000年始在该房屋中居住、使用、管理至今。四、本协议签订后,在有关部门审查符合房屋变更过户的前提下,三方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实际居住所有人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对现在各自居住使用的房屋享有自主管理、使用和处分权,家族成员享有继承使用权。现实际居住所有人需重新翻建房屋,必须服从镇村统一规划,并自行处理好相邻关系。如国家、单位征用上述房屋,由三方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权利。六、签订本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别无其它争议。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生效,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本协议签订后,于本协议前口头、书面合同一律作废,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交法律部门存查一份。安为茂、肖永美、安为全、安为敬、陈月花分别签名或捺印。
上述协议,由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安为茂、肖永美夫妇一直管理使用涉案的逄家台后村××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安为茂、安为敬的地籍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为敬、陈月花、安为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安为茂、安为全、安为敬均系逄家台后村民,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交换,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肖永美不是涉案村村民,故其要求安为敬、陈月花、安为全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过户手续,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永美与被告安为敬、陈月花、安为全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肖永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永美负担20元,被告安为敬、陈月花负担15,被告安为全负担15元。因已预交,被告安为敬、陈月花与安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肖永美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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