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746号
原告:李某1,女,201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住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纪某,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父亲。
原告:王福翠,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以上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亮,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玲,女,19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原告李某1、王福翠与被告刘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王福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王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2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16时,原告王福翠徒步抱李某1在斑马线过马路时,被刘玲骑二轮电动车撞伤,致王福翠、李某1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福翠、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王福翠医疗费2941.61元、李某1医疗费1186.44元、王福翠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瘢痕修复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628.05元。
被告刘玲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16时许,刘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铁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橛山路德维幼儿园门口,与王福翠抱李某1步行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福翠、李某1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玲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王福翠受伤后于当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外伤,并分别于12月4日、12月9日、12月15日、2019年1月1日、1月18日、3月3日、3月16日、3月21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其中,2018年12月2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MR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破裂),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囊积液;2019年3月9日MR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显示:王福翠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信号为三度。原告王福翠共计支出医疗费2579.61元。
原告李某1受伤后到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下颌外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036.44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玲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王福翠抱原告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福翠、李某1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玲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福翠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579.61元。对原告其他没有正规发票和医嘱加以印证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护理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500元(100元/天×75天)。
3、原告因治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福翠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0229.61元,应由被告刘玲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1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36.44元。对原告其他没有正规医疗费单据和医嘱加以印证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瘢痕修复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3、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086.44元,应由被告刘玲予以赔偿。被告刘玲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玲赔偿原告王福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29.61元(户名:王福翠;账号:60×××0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泊里分理处)。
二、被告刘玲赔偿原告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6.44元(户名:李某2;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两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刘玲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66元,被告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两原告100元(户名:王福翠;账号:60×××0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泊里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