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1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中共党员,本科文化,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任工程顾问,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214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开发区尚客优酒店停车场发生事故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高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6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备检。经检测,在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撤案申请、协议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