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黎明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171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712号
原告:潘黎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安安,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潘黎明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沙河款23537.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4378.94元(23537.45*4.75%*47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包了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ST02标段建设工程,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碎石,单价95元每立方,每月月底给原告结算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约定给被告按时交付了碎石。2015年6月,被告施工结束,截至2015年6月22日双方结算了最后一笔220469.35元碎石款后,双方终止了买卖合同。至此,被告累计欠原告碎石款883537.45元。2016年1月30日、2017年1月26日、9月30日、11月,被告共计支付沙款86万元,下欠沙款23537.45元。被告购买原告碎石,应当在双方终止买卖合同时,一次性结清应付原告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事实,对欠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理由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本金,认可原告提交的地材采购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地材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到原告处核对一次验收合格的供货数量,结算货款,每次结算支付货款的90%,而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以欠款本金23537.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75%计算47个月主张违约金为4378.94元,应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黎明碎石款23537.45元;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黎明违约金437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  杨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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