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邢得明、张明燕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179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797号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
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得明,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张明燕,女,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邢得明、被告张明燕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得明、被告张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得明偿还代偿的理赔款355273.50元及违约金(以35527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违约金17586.04元);2.判令张明燕对邢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邢得明、张明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邢得明与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张舍支行)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借款合同》,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邢得明在华安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助农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邢得明与张明燕系夫妻关系,张明燕签署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保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履约保证保险借款合同》签订后,青岛农商张舍支行向被告邢得明发放了50万元贷款。邢得明没有按照《履约保证保险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青岛农商张舍支行向华安青岛分公司申请了理赔,华安青岛分公司进行了赔付。依照约定,邢得明、张明燕应偿还华安青岛分公司代偿的理赔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邢得明、张明燕至今没有履行上述偿还等义务。
邢得明、张明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华安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8日,投保人邢得明在保险人华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保助农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青岛农商张舍支行。双方约定:绝对免赔率为30%,保险金额为562047.5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返还保险人全部赔付金额,否则,投保人需以欠款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助农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时,投保人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且已连续逾期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时,导致被保险人承担下列资金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本金损失;(二)利息损失。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张明燕系邢得明的配偶,其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表明同意为邢得明向华安青岛分公司的清偿责任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华安青岛分公司承担的全部保险赔款、代为赔偿后对投保人记收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其中违约金以当期保险赔款为基数,自赔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2017年12月8日,借款人邢得明与贷款人青岛农商张舍支行订立编号为(2017)年第0157号的《履约保证保险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投保保证保险;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
同日,青岛农商张舍支行向邢得明发放贷款5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邢得明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
三、2018年10月20日,青岛农商张舍支行向华安青岛分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邢得明2018年9月的应还款项已产生连续逾期,截止索赔之日,逾期本金499590元、逾期利息5889.22元,罚息17.35元,造成损失共计505496.57元,预估至赔款日还将产生罚息复利2037元,本次向贵司申请索赔金额共计355273.5元。
2018年12月3日,华安青岛分公司向青岛农商张舍支行转账355273.5元。2018年12月6日,青岛农商张舍支行向华安青岛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各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贵公司助农贷款履约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55273.5元已于2018年12月3日收到。《权益转让书》的内容为:本行将对该借款人(邢得明)所拥有的该部分债权合计355273.5元(其中逾期本金349713元、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5560.5元)转让至贵公司,贵公司可将此书作为向该借款人主张权益,进行追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邢得明与华安青岛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助农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以及邢得明与青岛农商张舍支行订立的《履约保证保险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华安青岛分公司在邢得明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青岛农商张舍支行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华安青岛分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对华安青岛分公司主张邢得明偿还其代偿理赔款35527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安青岛分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邢得明签字的投保单上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故邢得明应以355273.5元为基数,向华安青岛分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张明燕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张明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偿的理赔款355273.5元及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527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张明燕对邢得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3元、公告费750元,由邢得明、张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刘瑞霞
人民陪审员  曲乐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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