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265号
原告:吴某1,女,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尧,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女,1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王某之女),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尧,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男,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吴某1、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吴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尧,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兰、被告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淞路2户房屋,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市北区上海路德平路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御景新苑小区安置定位协议》(协议编号:JMS1-115)项下权利义务。事实和理由:吴某1、吴某2系被继承人之子女,王某系被继承人吴某4之母,赵某系被继承人吴某4之配偶。吴某4于2018年8月20日因溺水死亡。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淞路2户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赵某辩称,位于本市市北区御景新苑小区1户安置房屋系赵某和被继承人吴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市北区吴淞路2户房产已拆迁,在拆迁前分别登记于赵某和吴某4名下,其中登记于赵某名下的房产面积为13.32平方米,登记于吴某4名下的房产面积为8.78平方米,拆迁时政府对赵某和吴某4分别作为被征收人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后赵某和吴某4共同以各自的拆迁款共同出资购买安置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吴某4对赵某作为共同的拆迁人并无异议,政府拆迁部门对赵某和吴某4作为拆迁人也无异议。因此,该房产为赵某和吴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4的遗产范围应为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
吴某2辩称,同意依法继承涉案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吴某4与丛某1有一子吴某2,二人于1989年10月19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吴某2由丛某1直接抚养。吴某4与徐某1于××××年××月登记结婚,二人生有一女吴某1(曾用名吴徐某2),后于1996年5月22日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吴某1由吴某4直接抚养。吴某4与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王某系吴某4之母,吴某6系吴某4之父,吴某6于2000年7月9日去世。吴某4于2018年8月20日去世。
2.吴某4于1999年11月30日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淞路2户房屋,建筑面积22.1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吴某4。2009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09)沂南执字第1846号执行裁定,该房屋部分抵债归潘某一所有,市北区吴淞路9号2户甲(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登记于潘某一名下。同年12月26日,潘某一与赵某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书》,市北区吴淞路2户甲(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变更登记为赵某。2010年3月,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沂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撤销上述分户抵债裁定书。
2015年10月30日,吴某4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房屋(异地)补偿协议》(协议编号20),征收房屋位于市北区吴淞路2户(建筑面积8.78平方米),征收补偿款278093.12元。同日,赵某亦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房屋(异地)补偿协议》(协议编号48),征收房屋位于市北区吴淞路2户甲(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征收补偿款417139.68元。
后吴某4和赵某共同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御景新苑小区安置定位协议》,被征收人自愿选择御景新苑小区某户房屋,安置房屋总价款702072元,小于征收补偿金合计金额755232.8元,退差价共计53160.8元,另载明该户定位协议是在房屋48号(产权人赵某)、房屋20号(产权人吴某4)两份分户补偿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赵某同意将房屋48号的征收应得补偿金417139.68元、异地房屋安置奖励36000元,即453139.68元计算在吴某4的房屋补偿金里。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诉讼中,原、被告对遗产范围存在争议,原告称青岛市市北区吴淞路2户甲办证依据已被撤销,青岛市市北区吴淞路2户房屋系吴某4的婚前个人财产,拆迁权益归吴某4个人所有;被告赵某称青岛市市北区吴淞路2户房屋系吴某4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拆迁权益吴某4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关于遗产继承方式: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没有能力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继承房屋份额。
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
关于青岛市市北区吴淞路2户房屋,该房屋原系吴某4通过公房出售购得,系其合法个人财产。在吴某4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部分面积(即吴淞路2户甲)抵债归案外人所有,后通过买卖方式又将该部分变更登记为赵某,即吴淞路2户(建筑面积8.78平方米)仍系吴某4个人财产,吴淞路2户甲(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系吴某4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经政府征收,吴某4和赵某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共同签订安置定位协议,其二人对原房屋享有的权益已转化为拆迁权益,经考量,赵某享有30%份额,吴某4享有70%份额为宜。吴某4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吴某1、赵某、吴某2均等继承。关于涉案拆迁权益的继承分割方式,原、被告均主张继承份额,故涉案拆迁权益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为宜,原告王某明确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1亦表示接受。综上,《市北区上海路德平路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御景新苑小区安置定位协议》(协议编号:JMS1-115)项下权利义务由吴某1享有和承担35%,赵某享有和承担47.5%,吴某2享有和承担1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市北区上海路德平路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御景新苑小区安置定位协议》(协议编号:JMS1-115)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吴某1享有和承担35%,被告赵某享有和承担47.5%,被告吴某2享有和承担17.5%。
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吴某1承担2775.5元,被告赵某承担3766.75元,被告吴某2承担138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玮
人民陪审员 张振焕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珍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