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
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路47号。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玉芬,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辉,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青岛骏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大朱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庆华,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玉芬、原审被告李辉、原审被告青岛骏驰鞋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被上诉人傅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傅玉芬各项损失14652.62元(争议金额1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过高。涉案车损虽系法院委托定损,但是上诉人认为定损结论不合理。被上诉人傅玉芬车辆系二手车,价值较低,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定损价格过高。上诉人认可的车辆损失为14652.62元,超过的数额不予认可。
傅玉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评估报告定损是根据市场价格定出的,价格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傅玉芬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被告李辉驾驶鲁B×××××号车与张贵华驾驶的鲁G×××××号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辉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被告李辉驾驶鲁B×××××号车与张贵华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了车辆损失鉴定,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1月13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鲁G×××××号车的损失为212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19年4月4日,原告支出了维修费20852.62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G×××××号车的所有人是傅玉芬,驾驶人是张贵华,鲁B×××××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青岛骏驰鞋业有限公司,驾驶人是被告李辉,被告李辉是青岛骏驰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鲁B×××××号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辉驾驶鲁B×××××号车与张贵华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划分责任适当,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青岛骏驰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鉴定报告的意见和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认定鲁G×××××号车的损失为20852.62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费用24652.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652.6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辉、青岛骏驰鞋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损失请求。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傅玉芬各项损失2465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玉芬对被告李辉、被告青岛骏驰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傅玉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傅玉芬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各项费用24652.62元应否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傅玉芬车辆系二手车,价值较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定损价格过高,定损结论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傅玉芬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鲁G×××××号车的损失为21230元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傅玉芬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20852.62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和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认定鲁G×××××号车的损失为20852.62元,连同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认定上述费用为被上诉人傅玉芬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审中被上诉人傅玉芬否认鲁G×××××号车为二手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认定虽有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的规定精神,其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其一审、二审中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