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曲卫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西市宇江灯具商场,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南京北路。
经营者:门玉江,男,汉族,1957年8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该商场总经理。
上诉人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西头村委)与被上诉人莱西市宇江灯具商场(以下简称宇江灯具商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岭西头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被上诉人宇江灯具商场的经营者门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岭西头村委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8569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姜千亮之间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套取村委款项的违法行为,原审被上诉人自认其给上诉人提供了15560元的路灯安装服务,被上诉人却为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姜千亮出具了36000元的收据,上诉人在办经统审中心(以下简称经管站)的记账凭证显示,已为该事项支付了36000元款项,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与姜千亮存在非法骗取上诉人款项的违法行为,姜千亮向经管站支出的36000元是否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尾款8569元,姜千亮因涉嫌经济违法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为查清事实,现申请二审追加姜千亮为第三人。因被上诉人与姜千亮存在不实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该款项。
宇江灯具商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发生在2010年,上诉人以及姜千亮是2011年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开具了36000元的收据,该收据是否是被上诉人开具无法确定。姜千亮称村里很多账无法报销,通过被上诉人走账,这种情况发生过,但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36000元。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宇江灯具商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岭西头村委偿还货款8569元;2.诉讼费用由岭西头村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期间,岭西头村委联系宇江灯具商场为莱西市办事处岭西头村安装路灯。2010年4月3日,宇江灯具商场为岭西头村委出具定货单,载明“中D10路灯头(配1.5米路杆)数量35个、单价450元,配佳明65W节能灯32个以及横担、风雨线、配电线,价格15750元”。2010年4月6日,宇江灯具商场为岭西头村委出具定货单,载明“中D10路灯头(配1.5米路杆)数量5个、单价450,配佳明65W节能灯以及横担、风雨线等,价格2250元,共计岭西头村委欠款18000元”。同日,安装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出具定货单载明“退中D10路灯头(配1.5米路杆)数量6个、单价450,退横担、退瓷葫芦、退风雨线,共退款2700元,另再安装配电箱2个、单价130元,经结算岭西头村委欠宇江灯具商场货款15560元”。之后,岭西头村委陆续支付宇江灯具商场货款6991元,剩余8569元货款未付。2010年5月22日,宇江灯具商场向时任岭西头村委法定代表人的姜千亮出具一张36000元收款收据。宇江灯具商场多次催要,姜千亮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宇江灯具人民币捌仟伍佰陆拾玖元整(¥8569.00),岭西头村委,代表人:姜千亮,2011.6.24”。
另查明,姜千亮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岭西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宇江灯具商场按照岭西头村委要求为岭西头村委安装了路灯,岭西头村委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虽然宇江灯具商场曾向姜千亮出具收款收据,岭西头村委辩称姜千亮将欠款已从经管站报账并支出,即便如此,宇江灯具商场并不知情也未收到欠款,不能说明债务人主体更换成姜千亮。姜千亮向宇江灯具商场出具欠条时,担任岭西头村委法定代表人,并在欠条中载明系岭西头村委欠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岭西头村委承担,即便姜千亮将该款项报账支出,也系内部财务管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合同相对人。岭西头村委可向姜千亮追偿。综上所述,宇江灯具商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莱西市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莱西市宇江灯具商场支付欠款85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莱西市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持2011年6月24日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否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认涉案业务共计15560元,被上诉人却开具了36000元的收据,上诉人在经管站的账目显示实际支出了36000元,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安装路灯花费15560元,还欠8569元,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姜千亮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应支付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安装过路灯,并认可姜千亮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任其法定代表人,姜千亮向被上诉人出具了8569元欠条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系付款义务人,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经管站的账目显示涉案业务已支出36000元,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支出款项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欠条项下的欠款。上诉人与姜千亮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上诉人要求追加姜千亮为第三人以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岭西头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西市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