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士彬、谢铁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06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士彬,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强,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铁铭,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飞,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闫士彬因与被上诉人谢铁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闫士彬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诉讼参加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2018)鲁0213民初3267号卷宗中,上诉人对对账单中的签字确认,对李栋训欠款事实的认可,不代表陈文超与包敬永是上诉人指定的代收货人或代理人。“于家下河”工地大,不能因送货单上有于家下河就是上诉人收货。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的签名有多处改动,无一签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而是包敬永或陈文超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上诉人无权要求包敬永、陈文超到庭。另外,上诉人姓氏“严”与“闫”是根本性错误,将注明收款人的收款收据改为送货单。上诉人因工程款拖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谢铁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声称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诉讼参加人没有任何依据。1.于家下河工地的项目系上诉人闫士彬个人承包,上诉人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于家下河工地的项目系上诉人闫士彬个人承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闫士彬在电话中也承认陈文超、包敬永系其雇佣的工人,结合(2018)0213民初3267号判决书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其为于家下河项目的负责人,对有包敬永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包敬永的接收货物系职务行为。本案与另案系同一个工地、同一个项目,因此对于包敬永的接收货物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销货欠款单上购货方包敬永等人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项目负责人上诉人闫士彬承担;包敬永等人作为上诉人在于家下河工地涉案项目中雇佣的工人,在工作期间为上诉人接收货物符合其工作性质。一个工地所需的建筑材料并非必须由项目负责人亲自接收往来货物,其雇佣的工人接收货物完全在其工作范围之内,所产生的后果由负责人上诉人闫士彬承担。不论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二"材料明细表"中的签字是否为上诉人闫士彬亲自签名,都不能否认该批建筑材料为上诉人负责的工地项目所用,也不能否认包敬永等人收货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都应为该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并不存在遗漏诉讼参与人的情形。二、上诉人有拖延诉讼、降低庭审效率的嫌疑,且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三、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谢铁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士彬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90831元,并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付至闫士彬全部履行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闫士彬承担。事实和理由:谢铁铭自2016年11月起为闫士彬在李沧区的于家下河工地供应胶粉、颗粒、网格布、防冻剂、挤塑板、钢丝网等建筑材料。截止2017年10月23日,经双方确认全部材料款合计105831元。闫士彬于2018年5月份前后给付1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拒付。
谢铁铭与闫士彬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谢铁铭主张,谢铁铭与闫士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谢铁铭向闫士彬供货共计105831元,闫士彬已付款15000元,尚欠90831元。谢铁铭要求闫士彬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损失。谢铁铭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销货欠款单原件11份,均载明货物名称、单价、金额等内容,时间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25日,金额合计48202元。销货欠款单的“购货方(或委托代理人)”处由包敬永、陈文超签字确认。证明谢铁铭自2016年11月起给闫士彬在于家下河工地送胶粉、颗粒等建筑材料。
证据2、材料明细表原件1份,该表的右上方签有“闫士彬xx”,右下方签有“陈文超、包敬永”。证明2017年10月23日,谢铁铭与闫士彬双方对账确认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谢铁铭向闫士彬供货金额合计105831元。
证据3、申请出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267号案电子卷宗,该案件中的谢铁铭李栋训提交了对账单1份证明闫士彬欠其于家下河工地的货款等诉讼请求,该对账单由闫士彬及陈文超签字确认,而闫士彬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明谢铁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
闫士彬对谢铁铭的主张不予认可,闫士彬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闫士彬签名。
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闫士彬本人签名,而且还有涂改现象。
对证据3无异议,个案论个案。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供货事实,谢铁铭提交了由陈文超、包敬永签名确认的销货欠款单及材料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虽闫士彬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材料明细表中闫士彬的签名是闫士彬本人所签,但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亦未通知陈文超、包敬永出庭说明情况以证明该两人的签名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案所涉的相同工地(于家下河工地)的另一案件中,闫士彬出具的对账单中亦有陈文超的签名确认。综上,能够确认陈文超是闫士彬指定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因此对于谢铁铭提交的由陈文超、包敬永签名确认的销货欠款单及材料明细表应予以采信,对于谢铁铭主张的供货金额亦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谢铁铭与闫士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谢铁铭与闫士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谢铁铭向闫士彬供货105831元,谢铁铭自认闫士彬已付款15000元,闫士彬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还款,因此闫士彬应支付谢铁铭所欠货款90831元。闫士彬并未付清所欠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谢铁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谢铁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对于谢铁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闫士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铁铭货款90831元及利息(以90831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闫士彬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闫士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闫士彬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青岛铭鑫高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青岛铭鑫高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权利主体,而不应是法定代表人谢铁铭。
被上诉人提交(2019)鲁02民终784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审法院(2018)鲁0213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生效及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属实。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共同承认上诉人于2019年2月3日偿还被上诉人5000元。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手写部分记载:送货单,2017年11月1日,挤塑板,43.3728立方,金额13864元;挤塑板,5.184立方,金额1658元。合计金额15522元。该收款收据有谢铁铭、陈文超签名。上诉人主张该收款收据系被上诉人起诉立案时提交,上诉人阅卷时复制。被上诉人主张:时间系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材料明细表》与上诉人结算,该明细表没有记载各当事人所属单位身份,双方当事人亦未签订书面合同,谢铁铭虽系青岛铭鑫高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业务联系,被上诉人持有结算单,系债权凭证,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
上诉人承认包敬永、陈文超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陈文超、包敬永代表上诉人收货,所欠货款应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如对陈文超、包敬永签名的结算单、送货单不认可,应让陈文超、包敬永到庭接受质询。但无须追加陈文超、包敬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系上诉人在一审阅卷时取得,并非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而由上诉人持有的原始凭证。该单据记载有工地、送货明细、数量、单价、金额,并且数量明细、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明细表》11月1日的分项相同,故该单据属于送货单性质,并非收款凭证。上诉人主张扣除相应金额的货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偿还5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扣减。故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货款85831元(90831元-5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偿还5000元,本院相应予以扣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闫士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谢铁铭货款85831元及利息(以90831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85831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4日起至闫士彬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上诉人闫士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上诉人闫士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速录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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