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16号
原告:青岛环海松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马松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妮,女,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男,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德花,女,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49号1单元201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之次子。
原告青岛环海松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迟德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环海松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德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迟德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未经法庭准许在第二次庭审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环海松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55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以70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16日至2004年10月27日,被告迟德花的丈夫王学海欠原告货款705500元。2004年12月1日王学海书写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后王学海于2005年9月1日去世,欠款未能归还。2009年8月20日,被告继承了王学海的遗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迟德花辩称,王学海在世时交代过自己的债权债务情况,但没有提到过该笔钱。王学海在世时,被告也未见过该欠条,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家主张过该债权,被告就承认该欠款并偿还利息。
原告青岛环海松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04年12月1日王学海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证据2、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49号一单元201户的不动产信息一宗,证明迟德花是适格的被告。证据3、送货单6份(①收货人为陈某某(收货单位、时间模糊),单价16000元,数量5吨,金额80000元;②收货人为陈某某(收货单位、时间模糊),单价19500元,数量3吨,金额58500元;③收货单位为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时间2002年10月26日,单价17500元,数量5吨,金额87500元;④收货单位为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2003年3月17日,单价16500元,数量5吨,金额82500元;⑤收货单位为福建利兴电子有限公司,时间为2004年6月19日,单价19500元,数量10吨,金额195000元;⑥收货单位为福建利兴电子有限公司,时间2004年8月22日,单价20000元,数量10吨,金额200000元),证明2002年10月26日至2004年8月22日期间王学海从原告单位处拿走五溴二苯醚38吨,共计货款703500元;该数据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数接近。证据4、证人付某的证言,付某的证言为原告公司成立以后至今,其担任原告公司后的销售副总,王学海后不知道为何为原告销售五溴二苯醚;王学海是正常从单位往外拿货、销货,销售到五十万左右的时候,证人提出让单位领导出面到买方单位看看,之后过了几天,王学海拿了一个盖着买方企业单位公章的还款计划,那时候企业之间欠钱很正常,证人一看有还款计划就没去买方单位,欠到七十多万时,证人提出必须要到买方单位去看,这时候王学海就联系不上了,然后就去找王学海;到王学海家时王学海已经生病了,当时王学海老婆也在家,原告法定代表人让王学海写了一个欠条,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王学海老婆当时看了借条后满肚子委屈,就说这个钱儿子去给原告打二十年工也还不起;王学海销售到五十多万时,涉及是一个企业货款,该企业是无锡的一个企业,具体叫什么名字记不清;王学海从原告单位拉货需要在出库单上或其他相关单据上签字;2002-2004年期间,原告对外销售的五溴二苯醚单价是两万五、六一吨,因为当时原材料价格浮动不大,价格比较稳定。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时间久远不能确定是否是王学海亲笔签名,另本案是买卖合同,王学海从未做过生意,不可能从原告处购买那么多货物,并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上述房屋是被告出售,另王学海从未做过生意,不可能从原告处购买70多万元的货物。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王学海生前未交代该情况,被告也不清楚该情况。被告因中途退庭未对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王学海生前在原告青岛环海松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岗位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署名为“王学海”的欠条一张,出具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内容为“我王学海自2002年10月16日起至2004年10月27日止,累计欠青岛环海松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五溴二苯醚货款柒拾万伍仟伍佰元整(705500元)”原告主张王学海将原告公司货物送至不同单位进行销售,相关单位结清货款后王学海没有将货款交回公司,王学海因此事不到公司工作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副总到原告处要求王学海出具了上述欠条。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迟德花追索涉案欠款,直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出售王学海的遗产(房屋)失去联系;证据2中迟德花的电话号码现为空号,认为被告故意躲避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主张房屋出售前原告从未给被告打过电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涉案货款。
另查明,原告主张①王学海欠条中的货款705500元是王学海向三个单位送货产生的货款,三个单位已通过承兑汇票及现金的方式给付了王学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②证人提及的还款计划,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验证为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付款单位将货款给付王学海的证据。
再查明,被告迟德花系王学海的配偶,王学海于2005年9月1日去世,迟德花独自继承了王学海的遗产(房屋),之后将所继承的房屋对外出售并于2016年12月7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丈夫王学海生前欠其单位货款705500元未还并提交王学海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欠条及欠款事实均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基于被告继承了王学海的遗产而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因此原告有义务就涉案债权债务形成原因进行说明并举证。原告主张送货单涉及的三个单位已通过承兑汇票及现金的方式将货款给付了王学海,因王学海未将货款交付给原告故出具了涉案欠条,但原告未能提供付款单位将货款给付王学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债务形成原因。虽然原告提交了六份送货单、证人证言用以印证欠条的真实性,但原告的主张与送货单、证人证言存在以下矛盾:原告主张六份送货单涉及收货单位为三家,而原告方的证人证明货款50万左右时涉及一家单位,而六份送货单不论如何组合(金额为50万左右)均不可能仅涉及一家单位;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货物单价存在16000元、19500元、17500元、16500元、20000元的情况,证人证言为送货单涉及的期间内货物单价为25000至26000元且价格稳定、浮动小;证人证言为王学海从原告单位拉货需要在出库单上或其他相关单据上签字,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没有王学海的签字。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学海欠其单位货款705500元的事实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环海松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5元,保全费427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15125元,由原告青岛环海松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霞
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曹丽莎
书记员朱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