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芹与方超、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2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858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858号
原告:张玉芹,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兆龙、杨瑞英,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超,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丁3-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N4UM07P。
负责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梁,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玉芹与被告方超、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兆龙与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方超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蓝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直青岛,遇原告骑自行车顺向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方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方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754.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100元×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残疾赔偿金41640元(208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63元(其父13885元×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18189.90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尚欠108189.90元。
被告方超无答辩。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因被告方超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现场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方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沿蓝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直青岛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方超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现场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方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且方超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方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肩锁关节脱位(右);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肋骨骨折(右);5、创伤性胸腔积液(双);6、多发性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髋臼骨折右、耻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754.27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
2018年12月17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其右肩锁关节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鲁B×××××号微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方超,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
原告姊妹4人,其父张心沛,1937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方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317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残疾赔偿金41640元(208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63元(其父13885元×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及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000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4262(95.08元×150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500元(100元×7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360元;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1640元+1735.6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357.6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454.2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32454.27元,由被告方超赔偿。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9357.63元(该款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玉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长直分理处的62×××69账户)。
二、被告方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2454.27元(该款由被告方超直接汇入原告张玉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长直分理处的62×××69账户)。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90元(该款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玉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长直分理处的62×××69账户),被告方超负担370元(该款由被告方超直接汇入原告张玉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长直分理处的62×××69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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