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雄飞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91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1号
原告:李雄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程,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鹏。
原告李雄飞与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蔡成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万元以及利息178400元(暂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1日,之后按照25万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还款本息11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月利率10%,约定被告王鹏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人民币5.5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王鹏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人民币12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经多次索要,被告王鹏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8万元,并承诺2015年11月30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28万元,但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鹏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和借款合同共计5张。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为5万元、2014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被告共借原告本金25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借条还款本金加利息共计38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
证据二、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之女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而被告迟迟未还款。
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约定的出借给被告的十万元系于2014年2月22日取现支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还款本息11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月利率10%,约定被告王鹏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人民币5.5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王鹏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人民币12万元。被告王鹏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8万元,并承诺2015年11月30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28万元。
原告自认被告2015年3月8日偿还1万元,2015年10月9日偿还8000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2000元,2015年10月21日偿还1万元,共计偿还3万元。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手机(18560675207号码经查系被告手机号码)短信记录,显示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短信中自认的借款本金与原告针对借条、借款合同所做陈述一致,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2014年2月21日10万元、2014年3月28日5万元、2014年7月3日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结合本案中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0%、借款预扣利息等已经超出法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部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重新核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附后),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王鹏欠原告李雄飞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91900元。被告王鹏对所欠本息及之后的借款利息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偿还原告李雄飞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191900元;
二、被告王鹏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李雄飞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4元,由原告李雄飞负担1958元,被告王鹏负担74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通科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人民陪审员  于凤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淑钰

附:

借款综合计算明细(单位:元) 年利率24%

序号

日起

借入

还款金额

应还利息

欠利息

折抵本金

剩余本金

1

2014.2.21

100000

 

 

 

 

100000.00

2

2014.3.28

50000

 

2466.67

2466.67

 

150000.00

3

2014.7.3

100000

 

9600.00

12066.67

 

250000.00

4

2015.3.8

 

10000.00

40833.33

42900.00

0.00

250000.00

5

2015.10.9

 

8000.00

35166.67

70066.67

0.00

250000.00

6

2015.10.15

 

2000.00

1000.00

69066.67

0.00

250000.00

7

2015.10.21

 

10000.00

1000.00

60066.67

0.00

250000.00

8

2016.1.1

 

 

131833.33

191900.00

 

2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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