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307号
原告:卞德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锐栋,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
原告卞德永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德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超于2018年12月1日、12月12日、12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3500元,合计借款53500元,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超未答辩。
原告卞德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杨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卞德永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被告杨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卞德永现金叁万元整.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杨超.2018.12.1.”。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杨超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超未还款。
2018年12月12日,被告杨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卞德永20000.(贰万元整).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杨超.2018.12.12.”。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杨超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超未还款。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杨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卞德永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杨超.2018.12.20.”。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杨超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超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超偿还借款本金5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德永借款本金53500元;
二、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德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原告卞德永已预交,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美英
审判员 刘凤媛
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