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强、孙健等与于忻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57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579号
原告:朱强,男。
原告:**,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鑫,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忻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宝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益,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丰荔,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倩,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绮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丰荔,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展,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费县路95号2单元203户。
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9012040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丰荔,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圣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世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月,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予,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强、**诉被告于忻平、况宝顺、于益、徐晓倩、舒钰、郭绮梦、栾玥、史展、王圣文、宋世豪、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海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房鑫;被告于忻平、况宝顺、徐晓倩、王圣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被告于益、栾玥、史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姜丰荔;被告舒钰、郭绮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宋世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月与被告睿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朱某死亡赔偿金471760元、丧葬费1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22元、停尸费9095元,以上合计547839元;2、判令十一名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于忻平邀请朱某及九被告(被告二至十)前往川喜酒店参加其生日聚会。席间,朱某与十被告共消费红酒十瓶、以及十二瓶啤酒。朱某因迟到被劝罚酒,在酒店时已明显产生醉酒状态且左右摇摆、神情异常。被告于忻平、况宝顺将朱某送到其海信静湖琅园小区大门口后遂离开。朱某因为醉酒严重失去意识误入隔壁的六号楼二单元,并在四层、五层楼梯口呕吐、在901住户门口大便。901住户立即前往门卫亭通知物业管理人员,但物业未派人前来查看,901邻居见始终未有人前来便再次电话催促物业,物业在接到电话后也未派人前往查看。朱某醉酒严重,该小区十层的消防连廊堆放了许多杂物,花盆等杂物使得连廊路面仅有原来的一半宽度,醉酒严重的朱某行走更加困难,且作为露天连廊,被告睿海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在没有得到安全护送和及时救助的情况下,不慎从六号楼十层消防连廊坠楼身亡。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其为高坠身亡,死亡时体内乙醇成分为1.61mg/ml。原告朱强系死者朱某的父亲,原告**系死者朱某的母亲。海信静湖琅园小区物业系被告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朱某的死亡与被告于忻平、况宝顺等十人同桌喝酒、劝酒之间存在关联性,十被告没有及时劝阻朱某并将其安全护送交由成年家属照顾,存在明显过错。被告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卫和保障义务又未及时清理消防连廊上的杂物,导致朱某最终坠楼身亡,存在明显过错。且以上被告在朱某死亡后迟迟未露面宽慰家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于忻平、况宝顺、徐晓倩、王圣文共同辩称,一、四答辩人就2018年10月28日朱某坠楼死亡事件深表遗憾,并对原告的丧子之痛表示同情与理解。二、本案的事情经过。2018年10月27日晚,答辩人于忻平邀请其他被告一起前往位于青岛市燕儿岛路附近的川喜酒店参加生日聚会,其中死者朱某也在受邀之列,大家大约是在6点40左右到的酒店,当时除了朱某、况宝顺之外都到了,朱某大约在当日晚上7点30分到的,之所以晚到是因为他有一场篮球比赛,打完球洗完澡之后来的。当时大约8-9人已经喝了3-4瓶红酒,酒是答辩人于忻平自己带的,当时朱某来了并没有人对其劝酒、罚酒,因为除了答辩人于忻平和朱某最熟之外,其他与宴的朋友有的与朱某认识但是不熟,有的甚至不认识;席间,大家也都是一起举杯喝酒,并没有就朱某单独敬酒与劝酒的行为举动,朱某在当晚只是喝的红酒,没有掺酒。后来,答辩人况宝顺在当晚8点半至9点来到酒店,系最后一个来的。生日宴又进行了一段时间,大约在当晚10点30分左右结束。结束之时,均没有发现朱某有明显的醉酒异常情况,由于都喝了酒,答辩人于忻平、况宝顺就一起叫了滴滴代驾,代驾到了之后,朱某要求把他送回家,在车上也没有说什么话,也没有发现朱某有什么异常情况,代驾司机就把朱某送到位于青岛市海信静湖琅园的小区门口。答辩人况宝顺下车还询问朱某是否可以自行回家,朱某表示没事,而后朱某自己回的小区,而后答辩人于忻平、况宝顺就由滴滴代驾送回家了。三、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几点错误与解释。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席间,朱某与十被告共消费红酒十瓶以及十二瓶啤酒”部分与事实不符。在当日生日宴会上,答辩人自带红酒6瓶,从酒店消费红酒2瓶,一共8瓶而非10瓶,啤酒共消费6瓶且为其他与宴朋友饮用,全程朱某并未饮用啤酒。而需要解释的是,朱某晚到生日宴1个小时,在1个小时当中,与宴的朋友一共十人已经喝了3-4瓶红酒(其中有三人不喝酒),因此,在朱某参加剩余时间的生日宴中与宴的朋友合计仅喝了约4瓶红酒。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朱某因迟到被劝罚酒,在酒店时已经明显产生醉酒状态且左右摇摆神情异常”与事实不符。在当日生日宴会上,虽然朱某迟到,但并没有人罚酒与劝酒,原因是除了答辩人于忻平之外,其他人与朱某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在朱某参与剩余生日宴的时间内,大家均系一起举杯喝酒,并没有劝酒更没有罚酒;在酒店宴会结束之时,大部分与宴朋友均喝酒,但没有发现朱某有左右摇摆神情异常的情况。另外,答辩人况宝顺系最后一个到达川喜酒店参加生日宴,到达的时间大约在当晚8点半至9点期间,到达后至宴会结束之时并未与朱某喝酒,也不认识朱某,并无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对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民事诉状中主张的事实部分,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答辩人并不清楚朱某坠楼主因,望法庭综合本案证据予以查清。答辩人于忻平组织的生日宴会中,有9人喝酒,喝酒的酒量为8瓶红酒6瓶啤酒,朱某迟到参与宴会之后剩余的红酒为4瓶左右,在生日宴会结束之后,答辩人于忻平、况宝顺还找了滴滴代驾将朱某送到小区门口,到小区门口下车之后答辩人况宝顺还善意询问朱某有没有事儿,在得到没问题可以自行回家的回复之后,答辩人才各自返回家中。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对进入小区之后的情况均不知悉,望法庭根据本案诉讼参与各方提供的证据判定案件事实,并根据定案证据判定朱某的死因。五、答辩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与义务,原告要求判令包括四答辩人在内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从与宴朋友尤其是朱某迟到参宴的时间、剩余时间的饮酒量来看,在接近3个小时的参宴当中,12位朋友(其中3位没有喝酒)喝了4瓶红酒和6瓶啤酒,在参宴的人员当中有3位没有喝酒也可见生日宴上并无逼酒、劝酒、罚酒的情况与氛围。从与宴用时以及喝酒的量而言并无明显过量的事实认定。与宴结束之后,答辩人于忻平作为生日宴的组织者,与答辩人况宝顺找代驾特意绕行(从燕儿岛路将朱某送回浮山后而后回到敦化路)将朱某送到小区,由于到达小区之后并没有发现朱某有明显神态的异常,将朱某送到小区门口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朱某进入小区之后,是否错走单元楼与楼层,应当结合本案的证据综合认定。从四答辩人而言,答辩人于忻平作为生日宴的组织者,为了避免饮酒后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主动找代驾绕行将朱某送至居住的小区门口,已经尽到了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其他三答辩人与朱某并无交情,并没有劝酒、逼酒、罚酒的客观行为,在法律上并无特殊义务,更无将朱某送至小区的相应义务。况且,本案朱某的死因并未因饮酒突发而离世,即使认定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也仅系朱某意外坠楼死亡的成因之一,而非系其死亡的主因。六、朱某作为身体健康、完全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于适当饮酒、喝多少酒有自己的判断与过量饮酒产生的后果负责,其应当对意外坠楼承担责任。朱某在坠楼发生之时已经年满25周岁,系法律意义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参与宴会自己是否喝酒以及喝多少酒、保护自己的身体承担完全的注意义务,在本次答辩人于忻平召集的生日宴上,有三位朋友并未饮酒,如朱某确实因为身体原因不能饮酒,完全具有不饮酒的条件与理由。在饮酒方面,本案发生的主因系朱某在负有完全的法定注意义务与保护自己身体健康义务的前提下,疏于保护自己并造成意外事故发生而身故,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鉴于朱某人已经去世,四答辩人认为“死者为大”无意多怨,但正是由于朱某疏于保护自己而导致并无过错的多位被告今日涉诉,其中多位被告与朱某不相识、不相熟,实属冤枉。综上,各答辩人并无法律上的过错,被答辩人部分事实陈述不符合客观情况,朱某本人应当对意外坠楼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饮酒至多系其高位坠楼的成因,而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答辩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无辜涉诉,并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望法庭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被告于益、栾玥、史展共同辩称,1、答辩人于益、栾玥、史展与死者朱某并不相熟,对其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青岛市同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可知:2018年10月27日晚由被告于忻平召集十余人共同参与其生日聚会,聚会于当晚18时左右开始,而死者朱某于19时30分才到达,之前出席生日宴会者已喝完至少三瓶红酒。朱某到场后,答辩人等并未对其有劝酒、罚酒等行为,所以朱某即使有饮酒过量等状态,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答辩人参加生日宴会与死者坠楼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据本案证据显示,朱某系因夜间错入单元楼,通过无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的消防连廊时发生高坠死亡。该连廊属于被告睿海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范围,而该公司未对危险地带采取保护措施使该区域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死者不慎坠楼死亡。同时物业公司疏于管理,使该区域存有大量杂物,影响通行,更加剧了该区域的危险性,其过错责任明显。尤其是在该小区901住户在发现死者在其门口逗留时通知物业人员前去查看,物业人员以无人夜间工作为由拒绝,更是导致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得知,朱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在夜间通过了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消防连廊不慎高坠死亡,系物业公司的不作为及管理过失直接导致,该死亡结果与答辩人参与生日宴会无因果关系,所以依法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3、朱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和控制能力,却忽视自身安全防范,从高空坠楼,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综上,答辩人于益、栾玥、史展仅仅是参与朋友的生日宴会,且与死者并不熟悉,也未对死者有劝酒、罚酒等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钰、郭绮梦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舒钰、郭绮梦与死者互不相识,在酒桌上几乎没有任何语言行为,被告舒钰、郭绮梦在酒席上滴酒未沾,也没有向任何人劝酒,并多次提醒其他人少喝酒,注意身体,所以被告舒钰、郭绮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宋世豪辩称,2018年10月27日,被告宋世豪应朋友之邀前往川喜酒店,参加被告于忻平的生日聚会。被告宋世豪本人并不饮酒,与死者朱某也不熟悉,整个聚餐过程中两人几乎没有交流,更没有参与对朱某的任何劝酒。当晚的聚会于6点30分左右开始,因为工作原因被告宋世豪到场时已经接近8点,比死者朱某到场更晚,一个小时后宋世豪因个人原因提前离开,直到9点30分左右,在收到朋友希望搭车的消息后,宋世豪才再次返回酒店,等其到达时聚会已经基本结束。聚会散场时,宋世豪曾提出护送朱某回家,但朱某选择了同其他顺路的朋友一起离开,见朱某已由被告于忻平、被告况宝顺护送,被告宋世豪便带上自己的朋友离开了现场。本案中,被告宋世豪与死者朱某不熟悉、未参与对其进行劝酒,本人在生日聚会中逗留时间较短,不了解朱某的实际饮酒状况,且散席时死者由自己熟悉的他人护送回家。因此,宋世豪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对死者尽到了必要义务,对其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睿海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当晚没有联系物业,其他相关人员也没有反映有人醉酒需要帮助,在公安笔录中只是说明需要物业人员去现场清洁卫生。物业连廊安全标示清晰,栏杆高度符合规范,不存在安全隐患。目前对现场堆放杂物情况不了解,也没有在公安笔录中看到相关说明,即使存在杂物,也应由相关业主承担责任。堆放杂物与死者坠楼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我方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另外,从死者下体裸露,在楼道内大便等情况可以推知,死者明显处于严重醉酒,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情况,宴会参与人没有饮酒并不能代表没有劝酒的情况,有关责任应当由被告于益、栾玥、史展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于忻平邀请被告况宝顺、于益、徐晓倩、舒钰、郭绮梦、栾玥、史展、王圣文、宋世豪等人到青岛市燕儿岛路附近的川喜酒店参加其生日聚会,两原告之子朱某也在受邀之列。当天晚上,被告于忻平自带红酒6瓶,喝完后又自饭店点了几瓶红酒。朱某晚到酒店一会儿,到了之后饮用了不少红酒。晚上10点左右,被告况宝顺领了一杯结束酒,酒宴结束。然后被告况宝顺找了代驾,送被告于忻平和朱某回家。代驾先把车开到了青岛市海信静湖琅园的小区门口,朱某自己走进小区,但走错了楼座,误入6号楼2单元901户。退出901户后,朱某自己又往楼上走,不慎从十楼的消防连廊处摔下死亡。后经青岛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死者朱某符合高坠死亡,其乙醇含量为1.61mg/mL。
2、庭审中,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非正常死亡处理表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朱某于2018年10月27日23时许死亡,死因为坠楼身亡”。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朱某2018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朱强系死者朱某的父亲、原告**系死者朱某的母亲”。证据3,被告于忻平在2018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于忻平在公安机关陈述:2018年10月27日,于忻平因生日邀请死者朱某及况宝顺等九名被告人在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川喜饭店吃饭庆祝。饭局系六点半开始进行,朱某约七点半到场。席间共喝了六瓶红酒和四五瓶啤酒。朱某喝了酒。约22点15分于忻平买单。朱某、于忻平、况宝顺共同乘坐况宝顺的车,有代驾司机将三人送至朱某家所在的静湖琅园小区,朱某下车后自己进入小区。证实了事发当天朱某喝酒及如何回家的情况”。证据4,被告况宝顺2018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朱某参加了事发当晚于忻平组织的聚会,并在饭桌上喝酒。聚会结束后朱某乘坐况宝顺的车,到朱某家小区门口后朱某下车自行进入小区。下车时况宝顺问朱某还能不能行,用不用送送你。说明当时况宝顺认为朱某的身体状况是有可能无法自行回家的”。证据5,被告栾月、于益、郭绮梦、史展、宋世豪、王圣文、舒钰、徐晓倩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上述被告参加了于忻平在川喜饭店组织的聚会。席间,朱某喝了酒。大家在饭桌上喝了大约六七瓶红酒和几瓶啤酒。饭桌上的十一人,有的喝了酒、有的没有喝酒。其中郭绮梦笔录中称我看他喝的有点多,出于礼貌问了一句,你有没有事,他说没事。可以证实朱某在聚会结束时是处于醉酒状态”。证据6,川喜饭店金樽阁房间结账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事发当晚,于忻平等人在川喜饭店吃饭的时间、结账时间及消费情况。其中,除了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于忻平自带的六瓶红酒外,当晚还从饭店消费了四瓶红酒和十二瓶啤酒。而并非于忻平及其他被告人陈述的仅仅喝了六瓶红酒”。证据7,川喜酒店内监控视频两组。原告欲以此证明:“事发当晚22:02的时候,朱某出现在监控区域,明显醉酒状态,走路不稳并因头晕脑涨一直摇头试图让自己清醒。22:26的时候,朱某出现在监控区域,坐在酒店的沙发打电话,期间多次挠头且存在左摇右晃,无法保持平衡的状态”。证据8,川喜酒店门口视频监控一组。原告欲以此证明:“22:46的时候,朱某在其乘坐的白色轿车前等待代驾司机时,站立不稳,甚至要靠扶着车窗才能站住,明显属于醉酒状态”。证据9,海信静湖琅园小区门口监控视频两组。原告欲以此证明:“第一组视频证明朱某从白色轿车下车后自行进入该小区,无人陪同,车上的于忻平以及况宝顺在明知道朱某已经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下,仍放任其独自进入小区,增加了朱某出事的风险性。第二组视频证明,凌晨5时40分许,小区报纸投递员发现了朱某的尸体,并向物业保安反应了情况,保安才在送报员的指引下查看现场。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朱某大概死于深夜12点左右,将近六个小时的时间里,小区的保安都没有发现尸体,而是被凌晨来送报纸的投递员发现,说明物业公司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证据10,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毒物检测报告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8年10月30日对朱某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ml,明显属于醉酒,且该检测开始时间为朱某死亡两天后的10月30日,可以推断朱某在事发当晚的饮酒量已经明显属于严重醉酒状态”。证据11,徐某、程凭杰、周传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8年10月27日晚11时50分许,徐某、程凭杰、周传祥、荣晓明在徐某位于静湖琅园小区6号楼901户的住处玩,离开时看到朱某下身裸体进入徐某住处,一身酒味,明显喝多了酒。朱某在其门口排便并将裤子脱掉后进入徐某房间,发现走错门后离开了。徐某找到门口保安要求处理,保安没有处理。在24时14分又电话联系物业处理,物业未予处理。说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没有履行基本的工作职责”。证据12,朱某坠楼的消防连廊的照片以及楼梯过道的照片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当晚朱某从消防连廊坠楼的时候,该消防连廊堆满了杂物,已经严重影响该连廊的正常通过与使用。而且,小区楼梯的拐角处也堆满了各种杂物,已经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通行。同时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证据13,睿海物业巡视检查记录两张。原告欲以此证明:“记录单显示事发当晚,朱某坠楼处有保安巡逻记录,但事实上保安并未实际进行巡逻,导致朱某醉酒后走错楼并随地大便以及坠楼身亡没有及时被发现,甚至连业主两次找到物业要求处理门口异常,都未予处理,才造成了悲剧的发生”。证据14,案发地的实际地形情况说明视频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小区保安如果按照正常的巡逻路线巡查,一定会经过案发地,且案发地附近在夜间有灯光照射,属于小区内较为明亮的地方,若有一个人斜卧在此,树木倾倒,只要经过此地的人,很容易就可以发觉,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小区保安人员,对朱某的坠楼没有察觉明显属于重大过失”。证据15,死者朱某的火化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朱某已经火化,原告产生了丧葬的实际花费”。证据16,原告名下青岛市崂山区文化神布艺专卖店的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朱强在**处工作,二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来源,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处理死者朱某后事而产生的误工费用”。
被告于忻平、况宝顺、徐晓倩、王圣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非正常死亡处理表;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于忻平的询问笔录与证据4、况宝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况宝顺在朱某下车回到小区之前询问能不能行?用不用送送你?是一种礼节性的关心行为,不能证明况宝顺认为朱某的身体情况是有可能无法自行回家的,是否能够自行回家应当结合本案中各方诉讼参与人在公安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综合判定。对证据5、栾玥、于益等八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郭琦梦的询问笔录中询问朱某有没有事?也是一种礼节性的关心行为;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结合反证了被告在答辩状中所提到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朱某晚到生日宴、在席间并没有人向朱某主动劝酒、罚酒、朱某当晚的饮酒量、当晚送朱某回家,从外表而言并无异样等等。对证据6、结账单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份结账单并非当日于忻平生日宴会的结账单,对此于忻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于忻平生日宴当日消费的金额为1557元而非1606元。对证据7、川喜酒店内监控视频两组和证据8、川喜酒店门口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三份视频而言,除证据7视频中一开始22:02分,朱某出现在监控区域当中存在一定走路不稳的情况之外,其他的视频中朱某走路、打电话从外观而言并无明显酒醉的状态,并非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对证据9、海信静湖琅园小区门口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有部分异议。从该证据的视频中可以看出,是况宝顺送朱某回到静湖琅园小区,该小区是一个封闭式小区,需要门禁卡进出;同时,从视频中看出虽然朱某喝酒有些醉,但是可以自行进入小区,与滴滴司机崔少朋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10、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青岛市公安局毒物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不同理解。对于原告推测朱某在事发当晚饮酒量已经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持有异议,因为人已经去世,酒精在体内存在不挥发的情况,反而可能该份鉴定意见的酒精量较高;另外该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也是在朱某死亡两天之后做出,导致鉴定结论不一定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对证据11、徐某、程凭杰、周传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徐某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我看他说话比较有条理,意识还是比较清楚的”,对此也与滴滴司机崔少朋的笔录相互印证,至少从外观而言,给人的印象是思维清楚,并非酩酊大醉的状态,对此事实予以辅证的是原告提交的证据7、8、9三份视频资料。对证据12、消防连廊照片以及楼梯过道照片以及证据13、睿海物业巡视检查记录、证据14、案发地的实际地形情况说明视频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由于被告于忻平、况宝顺、徐晓倩、王圣文并非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人员,具体意见应当以物业管理公司意见为准。对证据15、火化证明,证据16、青岛市崂山区文化神布衣专卖店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难以证明应当赔偿处理丧葬事务所产生的误工费”。
被告于益、栾玥、史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安机关非正常死亡处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于忻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4、况宝顺的询问笔录的证明事项有异议。笔录中况宝顺问朱某“还能不能行,用不用送送你”,系礼貌性问候,原告由此认定况宝顺“认识到朱某的身体状况是可能无法自行回家的”缺乏事实及理论依据。对证据5、栾月、于益、郭绮梦、史展、宋世豪、王圣文、舒钰、徐晓倩的笔录中,对证明生日聚会中参与人员、开始及结束时间、消费酒的数量无异议,但“你有没有事”一句礼貌性问候无法作为认定朱某是否为醉酒状态的依据。对证据6、结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该单据无出具方的签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次该单据显示的就餐人数为15人、结账时间为22时26分,均与事实不符合,所以该账单不是本案当事人的缴费记录,更无法证明本案当事人关于红酒及啤酒的消费数量。对证据7、川喜酒店内监控视频两组有异议。首先,根据视频1显示,朱某于22:02时,存在一次摇头情形,脚步略有踉跄,并非原告所说“一直摇头试图让自己清醒”,其次根据该视频的22:02:56—23:03:12这段时间,朱某向服务人员交谈及行走状态,证明其神志完全清醒,且能控制自己行为。再次,根据监控视频2时间22:25:43--22:27:28显示,朱某行走步伐稳定,在与他人通话接近三分钟的过程中神情、动作等外观正常,而两次侧躺在沙发系因为将手机放于裤袋中的借力惯性行为,并非原告所述“多次挠头且左摇右晃等无法保持平衡的状态”情形。因此,从聚会结束至22:29,朱某外观表现相对正常,对自己行为动作有控制力,无原告所述的明显醉酒状态。对证据8、川喜酒店门口视频监控一组有异议。该视频中朱某能自行行走并开门上车,能辨识事物及自己的行为,明显不属于醉酒状态。对证据9、海信静湖琅园小区门口监控视频两组,对第一组视频证明事项有异议,对第二组视频证明事项无异议。第一组视频无法证明于忻平及况宝顺“明知朱某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但能够证明该二人将其护送到小区门口,该行为与原告所述“增加了朱某出事的风险性”无事实及逻辑关系。对证据10、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毒物检测报告有异议。原告所称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mg/ml即是明显属于醉酒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检测时间在死亡两天后便推断朱某在事发当晚的饮酒量已经明显属于严重醉酒状态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1、徐某、程凭杰、周传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没有履行基本的工作职责,过错明显。对证据12、朱某坠楼的消防连廊的照片以及楼梯过道的照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该消防连廊因乱堆乱放的杂物致使通行不畅,直接导致了朱某坠楼死亡的结果发生,物业公司因未尽职责、疏于管理等原因对本案死亡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13、睿海物业巡视检查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14、案发地的实际地形情况说明视频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15、火化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16、原告名下青岛市崂山区文化神布艺专卖店的营业执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舒钰、郭绮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于忻平、况宝顺、徐晓倩、王圣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询问笔录说明被告舒钰、郭绮梦与朱某之间不熟悉,且在酒席期间滴酒未沾,并多次劝朱某少喝酒”。
被告宋世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被告于忻平、况宝顺的笔录,聚会结束时朱某没有表现出明显的醉酒状态。且当晚同行的其他两辆车都提出要送朱某回家,但被他拒绝了,即被告宋世豪曾提出护送死者,但死者却主动选择跟随其他人回家。宋世豪与朱某并不熟悉,无法勉强,其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必要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聚会过程中没有人对朱某进行劝酒,聚会结束时,朱某说话、行走、下楼梯等方面均未呈现出醉酒特征,多数被告认为他当时处于清醒状态。根据被告王圣文、宋世豪的笔录显示,宋世豪到场晚于朱某,中途离席并于散场时才回到酒店,其参与聚会的时间较短且并未对朱某进行劝酒。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聚会众人饮酒量的总数,并不能证明朱某席间曾过度饮酒。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第一段视频22:02:48-22:03:52这段时间,朱某第二次出现在视频中,他先后与饭店工作人员、朋友接触并交谈,其表现出的举止动作与常人无异。第二段视频中,朱某通话期间的状态也比较正常,未有明显失去平衡的反应,不能看出是否醉酒。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视频中朱某从酒店出来后行走正常,在乘坐的车辆外侧略等片刻后便进入后座,整个过程时间较短,不能判断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段视频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朱某出现在视频22:46-22:47之间,出现时间极短,视频光线昏暗,不能判断朱某下车时的状态。对第二段视频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检验是18年10月30日进行的,距死亡时间已超过24小时,不能排除死者身体内部发生变化导致酒精含量提高,因此该份报告无法反映10月28日当晚朱某体内真实的酒精含量。对证据11至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睿海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朱某进行了大量饮酒,因为有其他被告没有饮酒,所以喝酒的人喝的都不少。对证据7、证据8,我方不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人反映及物业保安了解,我们是允许非小区人员进入小区的。从死者坠楼地点来看,是草丛内的空地,所以正常巡逻难以发现,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打电话内容只是要求处理粪便,没有人提出过醉酒行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杂物的堆放并不必然导致朱某会坠楼,缺少必要的关联性,楼道两侧均存在坠楼的可能性,物品摆放在一侧与坠楼不存在因果关系,物业不是物品的所有人,即使因为物品摆放承担一定责任,也应当是物品所有人小区业主承担责任,物业没有强制执法权,只有建议的权利,不应承担法律后果。对证据13,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能看出小区物业进行了24小时全天候巡逻,不存在重大过失。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有关情况不了解。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的收入情况”。
3、庭审中,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允许。两原告询问证人:“证人,你陈述一下2018年10月27日晚上看到死者的情况?”证人回答:“2018年10月27日晚上我跟3个同学在我租住的海信静湖琅园小区6号楼2单元901户房子内打牌。到晚上11点40左右,他们三个要走,我就在屋内收拾东西,他们往外走的时候,死者就顺势进来了,当时我不知道。我收拾完屋子准备回卧室的时候看到死者正在往外走,我就问你是谁,他说不好意思,走错了。我问他你住哪,他说他住601,然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会,我三个同学给我打电话,问我刚才的男青年是不是我同事,他在门口拉了屎,让我清理一下,然后我就下去找了保安,让他们找人去清理一下,保安说现在没有人,明早会去给我清理。回去之后我又给物业打了电话,物业也说明早会来清理。男青年从我屋子出去之后我就再也没看见过他,他走的时候我也没有送他,是他自己走的”。两原告又询问证人:“你是基于什么原因认为他是喝多了走错屋子?”证人回答:“他确实是走错屋子了,喝酒了。”两原告又询问证人:“你跟死者碰面的时候,死者的穿着有无异常?”证人回答:“下身裸着,上身穿着短袖,我感觉他是回家上厕所,然后走错路了。”两原告又询问证人:“你租住的小区晚上是否有保安巡逻?”证人回答:“不清楚,因为我租住的时间很短,晚上我也很少出去,不过晚上我确实见到过有保安巡逻。”被告于忻平、况宝顺、徐晓倩、王圣文询问证人:“证人,你在派出所做的笔录是否是真实?”证人回答:“是真实的。”被告于忻平、况宝顺、徐晓倩、王圣文又询问证人:“你在公安笔录中说死者说话条理很清楚,是如何判断的?”证人回答:“当时死者明确跟我说他走错屋子了,并且很有礼貌,明确告诉我他住在601户。”被告于忻平、况宝顺、徐晓倩、王圣文又询问证人:“你租住的小区是否需要门禁卡?”证人回答:“小区门需要门禁卡,东门旁边有个花坛,靠着劲松三路,不用门禁卡也可以进来,单元门不需要门禁卡。”被告睿海物业公司询问证人:“你跟物业和保安沟通,是否只要求去打扫卫生?”证人回答:“是的”。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朱某在事发当晚到达证人家某处于喝了酒,行为不受支配的情况,朱某在向证人陈述其走错房间的时候,没有对自己走错房间感到惊讶,没有因自己下身裸体,面对陌生人有任何的反应,同时其在证人家门口大便并脱掉裤子、鞋子及外套,手中的包也已丢掉,明显可以看出朱某处于对自己行为没有支配意识的醉酒状态,证人在朱某离开房间后立即找到小区保安及物业,要求处理门口大便,保安及物业均未予处理,如果在事发当时小区的保安和物业能够根据证人的诉求及时到现场查看情况,就会发现朱某的行为异常,即便发现不了朱某,其在进出该单元时也一定会发现朱某坠楼,证人在证言中提到小区平时是有保安夜间巡逻,在事发当晚朱某坠楼后长达6个小时,无保安发现朱某死亡,而是在28日凌晨5时许,由进去小区的送报员发现了朱某尸体,找到小区保安,保安才赶到现场,进而报了警”。被告于忻平、况宝顺、徐晓倩、王圣文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刚才陈述朱某意识清楚,语言表达能力正常,同时证实该小区是一个需要门禁卡进入的封闭小区,在朱某外观看起来正常的情况下,其他被告将其送到小区,已经尽到合理义务,当时送朱某进小区是11点,作为外人,被告既难进去也难出来”。被告于益、栾玥、史展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饭局散场时间为10点左右,而证人发现死者时间接近12点,中间有2小时时间差,即使朱某当时喝过酒,这2小时朱某也应该恢复清醒状态。且朱某条理清晰、很有礼貌的跟证人说他走错房间了,且证人并未发现朱某有其他异常行为,说明朱某当时的情况是即使喝了点酒,也基本恢复了清醒状态。该小区有门禁,有保安巡逻,如果巡逻的保安及时发现朱某醉酒、行为异常,就会及时救助,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该小区疏于管理,疏于执行规章,导致本案发生”。被告舒钰、郭绮梦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朱某是清醒的,并不是醉酒状态”。被告宋世豪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朱某当时条理清晰,被告有理由认为朱某当时并未醉酒,该小区执行门禁制度,其他被告难以将朱某送进小区后再出来,根据证人证言该小区有保安巡逻制度,但当晚并未有保安发现朱某,在朱某坠楼后也未及时发现,因此该小区保安严重失职”。被告睿海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言明确指明,当时只要求处理粪便,并未提及其他事情,保安及物业说明处理粪便需要第二天早晨是符合常规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人说明死者离开房间后去向哪是不明确的,并且并未留下任何线索,所以不存在及时去处理粪便必然会遇到死者,这是逻辑不通的。证人所述,物业有安排夜间巡逻,我公司尽到了一般的谨慎义务,由于灯光昏暗,夜间巡逻并不代表一定会发现尸体。如证人所述,死者不能分辨自己所处的位置,死者住7号楼1单元,但证人所处位置是6号楼,结合死者下身裸露,楼道内大便可以得出死者明显不能控制自己的意识,是明显醉酒状态。如证人所述,进入小区虽然需要门禁,但并不代表其他人员不能进去小区。根据被告于益的信息,其与死者居住最近,其没有尽到协助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4、庭审中,被告于忻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川喜酒店的酒水单、户口簿、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被告于忻平欲以此证明:“2018年10月27日,于忻平生日宴会的开始时间大约在18时50分至22时36分,其中花费人民币1557元”。证据2、2018年10月28日至11月8日期间,青岛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给朱强、徐某、程凭杰、周传祥、于忻平、况宝顺、郭绮梦、于益、栾玥、徐晓倩、舒钰、王圣文、宋世豪、史展、崔少朋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于忻平欲以此证明:“本份证据系青岛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在朱某坠楼死亡之后,给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于忻平、况宝顺、郭绮梦、于益、栾玥、徐晓倩、舒钰、王圣文、宋世豪、史展等10人为参加生日宴会的人员,崔少朋为滴滴代驾司机,证明(1)朱某系在当晚19点30分之后到达生日宴会的(之前参加一场篮球赛),在于忻平生日宴会上并未喝多,从参加生日宴至生日宴结束之后都比较正常,并没有发现朱某有明显喝醉的状态,对此朱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朱某给父亲的电话回复,参加生日宴的于忻平朋友均在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2)朱某平时的酒量比较大,平时能喝7、8瓶啤酒或者1瓶红酒、白酒7、8两都没有问题,当日喝了不到1瓶红酒,对此朱强的询问笔录以及参加生日宴的10人中有郭绮梦、王圣文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3)当天晚上并没有人对朱某劝酒、罚酒。参加生日宴会人员询问笔录中除了于忻平之外,其他人均证实没有人劝酒、罚酒;(4)于忻平生日宴当天大约喝了6-8瓶红酒、4-5瓶啤酒,生日宴会参加人员除徐晓倩、宋世豪之外均对此予以证实;(5)朱某在生日宴结束之后,于忻平与况宝顺送回家路上并未发现身体异常状态,且系于忻平、况宝顺绕路送朱某回家,于忻平、况宝顺、崔少朋(滴滴代驾司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6)况宝顺在朱某下车后询问其是否可以自行回家,在朱某表示没有问题之后才上车,况宝顺的询问笔录对此予以证实”。
两原告对被告于忻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盖有川喜酒店印章的照片无法显示消费的时间、房间,消费明细也不具完整性,该证据不具备证明被告证明事项的证明力。信用卡交易记录载明的消费金额并不一定为实际消费总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意见,坚持我方提交的证据3、4、5的意见,在笔录中多名被告提到除了饮用红酒之外还喝了啤酒,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消费明细相互印证,并非被告所称只喝了红酒”。
被告况宝顺、徐晓倩、王圣文对被告于忻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于益、栾玥、史展对被告于忻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否认了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从兴业银行的对账流水和川喜酒店消费单可以印证当晚消费1557元,该证据显示啤酒仅消费6瓶,红酒消费4瓶,被告于忻平称其中2瓶红酒未开启,被其带回,该证据可以否定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对证据2笔录的质证意见同我方此前对笔录的质证意见”。
被告舒钰、郭绮梦对被告于忻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笔录意见同我方此前对笔录的质证意见”。
被告宋世豪对被告于忻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笔录意见同我方此前对笔录的质证意见”。
被告睿海物业公司对被告于忻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我方均不清楚”。
5、庭审中,被告况宝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买花账单详情、法兰花艺账单及行程地图各一份。被告况宝顺欲以此证明:“2018年10月27日晚上20点09分,况宝顺在外面特意订购了生日鲜花并消费268元,以便参加于忻平当晚组织的生日宴会,当晚10点30分之后找了滴滴代驾将朱某绕路送至回家小区,而后将于忻平送至敦化路,代驾花费77.5元”。证据2、照片六张。被告况宝顺欲以此证明:“朱某居住的青岛市海信静湖琅园小区系封闭式小区,出门进门均需要门禁卡打卡进入”。
两原告对被告况宝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物业并不阻止小区人员协同同伴进入小区”。
被告于忻平、徐晓倩、王圣文对被告况宝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于益、栾玥、史展对被告况宝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方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照片清晰无误反映了该小区的相关情况”。
被告舒钰、郭绮梦对被告况宝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不清楚”。
被告宋世豪对被告况宝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睿海物业公司对被告况宝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小区设置门禁,能否进入从原告提交的视频来看,被告就没有做送入小区的尝试,不能因为小区是封闭式小区而减少相关被告的责任。如果被告尝试送死者进入小区遭到拒绝,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但从原告提交的视频来看,被告是没有做此尝试的。被告送朱某的行为是一种协助,绕路送朱某并不应当承担比其他被告更大的责任”。
6、庭审中,被告于益、栾玥、史展、舒钰、郭绮梦、宋世豪及被告睿海物业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共同饮酒引发的生命权纠纷。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应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注意义务为补充。饮酒是一项会产生危险性的行为,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意识不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任何人在饮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并自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共同饮酒人之间也互负注意义务,包括事先的提醒、劝阻义务和事后的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共饮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构成不作为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共饮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应根据每人在酒宴中的地位和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进行分配。就本案而言,死者朱某参加聚会后,因饮酒过量导致行为失控,不慎从高处坠亡。其死亡是由多个原因共同导致的:其中,(1)死者朱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漠视自己的健康和安全,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于忻平作为聚会的组织者并自带6瓶红酒到场,其较其他参与人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现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于忻平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有一定的过失,其行为与死者朱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给予死者的父母即本案两原告一定的赔偿,该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万元。(3)被告况宝顺在聚会当天领了一杯结束酒,并在酒宴结束后找代驾送死者朱某回家,其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现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况宝顺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有轻微的过失,其行为与死者朱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给予死者的父母即本案两原告一定的赔偿,该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万元。(4)被告于益、徐晓倩、舒钰、郭绮梦、栾玥、史展、王圣文、宋世豪作为酒宴的参加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进行劝酒或罚酒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但考虑到其行为与死者朱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相关关系,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应给予死者的父母即本案两原告一定的补偿,该补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每人人民币1万元。(5)死者朱某是自海信静湖琅园小区6号楼2单元十楼的连廊处摔下死亡的。该连廊上堆放了不少杂物,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与死者朱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海信静湖琅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应给予死者的父母即本案两原告一定的赔偿,该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忻平赔偿原告朱强、**损失3万元;
二、被告况宝顺赔偿原告朱强、**损失2万元;
三、被告于益补偿原告朱强、**损失1万元;
四、被告徐晓倩补偿原告朱强、**损失1万元;
五、被告舒钰补偿原告朱强、**损失1万元;
六、被告郭绮梦补偿原告朱强、**损失1万元;
七、被告栾玥补偿原告朱强、**损失1万元;
八、被告史展补偿原告朱强、**损失1万元;
九、被告王圣文补偿原告朱强、**损失1万元;
十、被告宋世豪补偿原告朱强、**损失1万元;
十一、被告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强、**损失3万元;
上述费用,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8元,由两原告承担2078元,由被告于忻平承担2700元,由被告况宝顺承担1800元,由被告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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