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463号
原告:高艺铭,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徐鸿欣,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8号府都大厦18楼。
负责人:王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光,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艺铭与被告徐鸿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艺铭,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鸿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艺铭诉称,2017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鸿欣驾驶鲁B×××××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鸿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7年12月22日,原告因维修鲁B×××××号车辆支出56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鸿欣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已将鲁B×××××号车辆的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徐鸿欣,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徐鸿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明阳路行驶至江城路路口时,与原告高艺铭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7201711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鸿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2月22日,原告因维修鲁B×××××号小型轿车支出56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高艺铭名下,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徐鸿欣通过微信方式(昵称为wonderful,电话号码为139××××6720)向原告高艺铭索要鲁B×××××号小型轿车的维修发票。2018年12月4日,原告将维修发票原件交给被告徐鸿欣。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徐鸿欣两车理赔款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徐鸿欣两车理赔款6490元,共计85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理赔款中包含鲁B×××××号车辆损失费5680元,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高艺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2147201711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徐鸿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鸿欣进行赔偿。现原告高艺铭与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均认可鲁B×××××号车辆损失费为568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68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鸿欣持鲁B×××××号车辆的维修发票原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据此将鲁B×××××号小型轿车维修费支付给被告徐鸿欣,并无明显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鸿欣返还理赔款56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鸿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鸿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艺铭理赔款5680元;
二、驳回原告高艺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徐鸿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翠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仇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