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起全与孙哲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7580号

 

要素式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580号
原告:唐起全,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哲信,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伟,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唐起全与被告孙哲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被告孙哲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哲信、平安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90%赔偿共计181818元,其中医疗费110511.4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7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2、诉讼费用由孙哲信、平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孙哲信驾驶鲁B185XZ0号轿车沿王台镇国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的唐起全相撞,造成唐起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唐起全因此前往青医附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哲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起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安公司系孙哲信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孙哲信辩称,1、因唐起全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导致此次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哲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孙哲信有责任,责任比例也不应当超过70%。
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唐起全的伤残等级过高。
根据双方填写的审判要素表,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
一、2018年11月1日8时,孙哲信驾驶鲁B×××××号轿车沿王台镇国老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唐起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起全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唐起全前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唐起全于2018年11月1日入院,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病情为面部擦伤、肱骨近端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唐起全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复查。
唐起全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10511.44元,孙哲信、平安公司为唐起全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唐起全1944年8月1日出生,现居住在王台镇石梁唐44号,系非农业户口。
孙哲信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平安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唐起全住院期间陪伴一人,唐起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唐洪恩进行护理,认为护理期限为90天,孙哲信、平安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
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哲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起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起全认为孙哲信应承担事故的90%责任,孙哲信认为唐起全横穿马路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哲信对事故发生无故错。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唐起全因案涉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唐起全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平安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
以上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对第一项至第五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结合唐起全的伤情,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2、孙哲信为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一段,结合录音内容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正当,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唐起全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责任,孙哲信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责任;2、唐起全伤残的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作出,且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无误,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认定案涉事故造成唐起全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唐起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110511.4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4、参照唐起全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5、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唐起全的残疾赔偿金为67078.44元【50817元×6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300元。
平安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唐起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70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平安公司还应赔偿唐起全各项损失共计75278.44元。剩余的医疗费100511.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孙哲信在自身过错范围内赔偿唐起全72528.01元【(100511.44元+1800元+1300元)×70%】,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孙哲信还应赔偿唐起全各项损失共计62528.01元。
综上,平安公司赔偿唐起全各项损失共计75278.44元,孙哲信赔偿唐起全各项损失共计6252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起全各项损失共计75278.44元;
二、被告孙哲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起全各项损失共计62528.01元;
三、驳回原告唐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计1968元,由原告唐起全负担6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孙哲信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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