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从忠与薛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35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546号
原告:张从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钧,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从忠诉被告薛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忠、杨淼钧与被告薛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52元,误工费16696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1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下午,被告驾驶滴滴网约车行至市北区敦化路良辰美景北区小区门前道路附近,与驾驶车辆的原告因抢道行驶而产生矛盾。后被告下车从原告车窗处拉拽原告左手,造成原告手部受伤。事发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青北公(敦)行罚决字【2019】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原告作为首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首汽约车)的员工以开车谋生,现因被告拉拽导致原告手指机能严重受限,难以继续驾驶工作且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薛勇辩称,原告诉请赔偿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提交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应该支持其诉请。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与其伤情不符。被告并未损坏原告的车辆,原告仅手指轻微受伤。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已经有误工费补偿。本案是因原告违反交通法法规强行变道加塞才导致双方矛盾产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据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薛勇驾驶网约车行至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良辰美景北区小区门前道路附近,与驾驶车辆的原告张从忠因抢道行驶而产生矛盾。被告在两车并行时向原告车辆驾驶室车门位置丢了一个矿泉水瓶,后二人停车发生言语争执。被告遂下车,从原告车辆驾驶室车窗位置伸双手拉拽坐于车内驾驶室的原告左手,欲将原告拉下车,拉拽中造成原告左手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青北公(敦)行罚决字【2019】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薛勇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2、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北公(敦)行罚决字【2019】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受案回执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9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左手损伤,上述事实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确认”。证据2,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诊断证明书十份;解放军第401医院城镇医保人员门诊费用明细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案发后,原告就医于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现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医院诊断左手部肿胀、畸形、活动受限、关节脱位,需要持续性全休两周。后经原告多次就医,截止至2019年6月3日诊断证明书仍为左环指关节脱位且关节僵硬,需要持续性休息并增加康复性治疗、功能性训练。截止至2019年6月3日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暂计2852元。在原告进行治疗、康复的过程中,需进行小关节松动训练、石膏托固定、中频电治疗、清除淤堵肿等,忍受着极大的痛苦”。证据3,劳动合同书一份;首汽约车司机薪酬管理系统平台下载的原告考勤记录表五份(考勤时间2019年1月-5月);在职收入证明一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北京天运达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五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北京天运达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原告至首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任司机岗,案发前5个月原告的平均收入为8347.86元。而案发后,因原告手指活动受限,疼痛肿胀,无法从事司机一职。一直病假缺勤,至开庭前无法进行司机工作。因此产生的误工费用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共34782.75元(4×8347.86+8347.86÷30×5)”。证据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证》一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一份;车辆停运损失费证明材料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鲁B×××××的别克牌商务7座小型营运车辆,该车只可由原告驾驶营运。因原告左手受伤导致车辆停运,需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用350元/天,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124天,共计43400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一宗14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39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该决定书中并未认定原、被告双方争执的起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所受伤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诊断建议休息的期间不连续,根据原告实际的受伤情况,休息期间不应超过20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系北京天运达人力公司职工并接受派遣至首约科技(天津)公司任司机,应提交北京天运达人力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派遣资格证书,原告主张的月均收入为8347.86元,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告应提交已缴纳个税的完税证明。对证据4中的驾驶员证及运输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的停运损失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并没有停运损失一项,原告主张系北京天运达公司职工,并提交误工证明,主张误工损失,又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两项主张相互矛盾。原告的车辆停运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并不必然导致其车辆停运,其决定将车辆停运,系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经计算为误工费,不应再支持。对证据5中401医院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还有不是401医院出具的发票,其在青岛阜外医院、市南区政务中心、浮山路街道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油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该发票显示的加油人员为原告本人,据原告陈述其受伤无法开车,是由其亲属开车,所以该发票与本案事实不符”。
3、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行车记录仪录制的视频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本案的事情经过,本案起因是因为原告违法变道加塞,原告对于自身的受伤存在巨大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行车记录仪的来源是被告车辆,且该视频不全、有中断,无法证明是原告车辆抢道行驶导致矛盾的产生,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在行车过程中向原告车辆扔了一个矿泉水瓶导致矛盾的产生”。
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驾驶车辆抢道行驶而发生纠纷。对此,双方本应遵循交通法规,互谅互让,但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是互不相让、发生争执,不仅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还造成了人身伤害的不良后果。其中,被告朝原告车辆扔矿泉水瓶,且下车拉拽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左手受伤,被告具有较大过错;原告没有冷静、妥善的处理纠纷,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整个争执中的具体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过错比例为30%,被告的过错比例为70%。现:(1)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2852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药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1996.40元(2852元×70%=1996.4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6696元。对此原告提交相关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每月的工资为8347.86元。再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696元(8347.86元/月×2个月≈16696元)。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11687.20元(16696元×70%=11687.20元)。(3)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20300元。该损失并非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直接和必然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了误工损失,故其再向被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争执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创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且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70元(100元×70%=7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勇赔偿原告张从忠医疗费1996.40元;
二、被告薛勇赔偿原告张从忠误工费11687.20元;
三、被告薛勇赔偿原告张从忠交通费70元;
上述费用,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从忠对被告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由原告承担566元,被告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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