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132号
原告: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3号楼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650969047。
法定代表人:宿艺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奕林,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亿友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33403768XQ。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圣洁,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欣欣,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亦青,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圣洁,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欣欣,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亿友公司)与被告青岛亿友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友母线公司)、被告张亦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被告张亦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8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张亦青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张亦青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3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辖终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球亿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奕林,被告亿友母线公司及被告张亦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圣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亿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亦青为原告股东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5日,被告张亦青未经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宿艺宝同意擅自将原告华夏银行账户中的110万元以借款名义转至被告亿友母线公司账户中。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亿友母线公司为收款方,被告张亦青为实际使用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亿友母线公司辨称,其对借款认可,但对利息不认可,原告与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亦青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亿友母线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8)鲁021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务人员宋岩平是被告张亦青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在2015年9月份之前完全受被告张亦青支持给原告做账,原告转账给被告亿友母线公司的110万元借款也是财务人员宋岩平听从被告张亦青的指示转账给被告亿友母线公司,未经过原告授权,因此被告张亦青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友母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借款是被告亿友母线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被告张亦青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判决书中证人宋岩平提交的证人证言称“我的直接领导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宿艺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亦青”,从该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其并非只受张亦青的指示工作。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5日,原告环球亿友公司向被告亿友母线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0万元,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亿友母线公司。该笔转账电子回单摘要中备注“借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由张亦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是该笔转账系未经原告授权由被告张亦青私自指示财务人员宋岩平转账给被告亿友母线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亿友母线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子回单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亿友母线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亿友母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亿友母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亿友母线公司还款。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友母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催告还款的次日即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从形式上看,借款及对应的转账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亿友母线公司之间,被告张亦青明确抗辩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亦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亦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亿友母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青岛亿友母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亿友母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亦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亿友母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亿友母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
人民陪审员 姜 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崔鹤
书记员项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