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帅与梁思杰、董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3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001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001号
原告:耿帅,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思杰,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董美芹,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帅与被告梁思杰、董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被告梁思杰、董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思杰、董美芹偿还借款140000元及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梁思杰、董美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梁思杰、董美芹向耿帅借款240000元,并于当日向耿帅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梁思杰、董美芹偿还部分借款,余款经耿帅多次催要,一直拖延还款。
梁思杰、董美芹辩称,梁思杰、董美芹是夫妻关系,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耿帅所述与事实不符,梁思杰、董美芹于2015年11月19日已偿还耿帅1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3日通过工行支付其10000元,2015年9月16日通过工行转给耿帅50000元,2015年10月3日通过工行付款10000元,2015年11月19日通过工行付款3000元,2017年1月27日通过工行转账付款2000元。梁思杰、董美芹尚欠耿帅6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思杰与董美芹是夫妻关系。梁思杰与董美芹因经营工程资金困难向耿帅借款。梁思杰与董美芹认可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4月20日,梁思杰向耿帅出具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梁思杰2014.4.20”的借条。2015年11月19日,耿帅向梁思杰出具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梁思杰还款壹拾万元正(¥100000)耿帅2015.11.19”的收条。梁思杰于2015年8月3日向耿帅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转账50000元,于2015年10月3日转账10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转账3000元。耿帅与梁思杰均认可上述事实。耿帅称该收条为2015年11月19日当日,梁思杰支付耿帅现金27000元后,耿帅为其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的100000元包含转账及现金,是梁思杰出具借条后的全部还款。梁思杰称100000元的收条是其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给耿帅100000元现金,不包含之前的转账及当日的转账。2017年1月27日,梁思杰向耿帅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梁思杰向耿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梁思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董美芹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耿帅主张梁思杰与董美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思杰称其于2015年11月19日向耿帅支付100000元现金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之间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记录,梁思杰向耿帅借款240000元后,共计还款102000元。其中,2017年1月27日,梁思杰向耿帅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耿帅称该笔还款为利息,梁思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借条时,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对该笔2000元的还款,应认定为梁思杰偿还的借款本金。梁思杰、董美芹尚欠耿帅借款本金138000元,故对耿帅主张梁思杰、董美芹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耿帅主张梁思杰、董美芹支付自立案之日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思杰、董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帅借款138000元及以138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耿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梁思杰、董美芹负担3060元,由耿帅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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