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运来与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776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766号
原告:郑运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系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磊
原告郑运来与被告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53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53000元,用于经营,并承诺于2019年6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磊未答辩。
原告郑运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明细等证据,被告魏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郑运来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被告魏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细》一份,载明:“今借郑运来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元整,明细附下:2014.1.23.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2014.6.9.借款人民币8000.00.捌仟元整。2014.7.31.借款人民币5000.00.伍仟元整。2014.8.10.借款人民币5000.00.伍仟元整。2014.10.25.借款人民币20000.00.贰万元整。2014.11.30.借款人民币26000.00.贰万陆仟元整。2014.12.23.借款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2015.3.27.借款人民币:85000.00.捌万伍仟元整。2015.6.22.借款人民币:¥14000.壹万肆仟元整。2015.8.29.借款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2016.1.30.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2016.3.29.借款人民币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2016年10.4.借款人民币:10000.00.壹万元整。2016.11.7.借款人民币:10000.00.壹万元整。2016.12.12.借款人民币:10000.00.壹万元整。2017.1月18日.借款人民币:12000.¥壹万贰仟元整。2017.2月17日.借款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2017.9.18.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合计共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元整.¥353000.元。以上我魏磊共借郑运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元整,至今未还。借款人对借款无异议。借款人:魏磊.2019.6.6.”。
2017年7月1日,被告魏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运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元整¥353000.元,借款期限到2019.6月还清借款。借款人:魏磊。2017.7.1.”。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条明细,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2017年7月1日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魏磊偿还借款本金35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运来借款本金353000元;
二、被告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运来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被告魏磊负担。(原告郑运来已预交,被告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美英
审判员  刘凤媛
审判员  于晓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正卯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