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崂山区分公司诉被告宋赤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3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909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909号
原告: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崂山区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远,系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赤军,男,户籍地青岛市四方区
原告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崂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物业公司崂山区分公司)诉被告宋赤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物业崂山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远、被告宋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物业公司崂山区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9年2月的物业费和电梯费99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于2014年8月起与被告居住的海尔路29号温哥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广大业主服务,期间被告欠缴55个月物业费及电梯费,原告提起诉讼,经过法院诉前调解被告仍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和电梯费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宋赤军辩称,1.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不认可;2,被告并非故意不交费,2016年以来被告多次找原告表示要从2016年开始交物业费,但要求暂不交之前的物业费,原告不同意且要求被告把以前的物业费全部交上,所以被告才一直没交物业费;3.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消防设施管理不履行,消防设施不完善,存在消费安全隐患;4.卫生服务不到位,原告的保洁人员在车库内存放易燃物品,存在消防隐患;5.原告将两处消防通道出租,造成消防隐患;6.小区内存在违章建筑,物业公司自己搭建违章建筑,将应该作为物业办公室的房屋出租;7.小区内电梯发布广告,物业公司并没有向业主公示巨额广告费用,资金流向不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广厦物业公司)与崂山区温哥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崂山区温哥华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电梯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每季度缴纳一次,缴费人除仍应缴纳所欠费用外,自收费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
2017年4月25日,原告广厦物业公司崂山区分公司(乙方)与崂山区温哥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崂山区温哥华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电梯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每季度缴纳一次,交费人应于每季度首月的1日至10日向乙方交纳。逾期不交纳,经乙方主动收取仍不交纳的,交费人除仍应交纳所欠费用外,自收费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
又查明,被告宋赤军系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9号温哥华花园业主,房屋面积127平方米,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
再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广厦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业务及财务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广厦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与崂山区温哥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7年7月30日,广厦物业公司在该物业服务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广厦物业公司崂山区分公司承担、接受并负责处理,包括小区业主们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追偿和索要并将收缴情况及时向广厦物业公司汇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动产交易中心查询档案材料、交接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广厦物业公司与崂山区温哥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崂山区温哥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承担缴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广厦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广厦物业公司服务期间产生的债权由原告接收,原告有权向被告宋赤军主张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的物业费及电梯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电梯费人民币9779元(1元/月/平方米×127方米×55个月+0.4元/月/平方米×127平方米×55个月),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在履职及与业主沟通过程中确存有一定的瑕疵,本着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免除。本院另希望在日后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能多听取业主的意见建议,继续尽职尽责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加强沟通积极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崂山区分公司物业费、电梯费共计人民币9779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崂山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刘宗欣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由子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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