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修森与迟洪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8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2842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842号
原告:彭修森,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刚,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洪祖,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彭修森与被告迟洪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修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洪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修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迟洪祖给付彭修森劳务费31200元及以312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迟洪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到2015年2月15日,迟洪祖雇佣彭修森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保管工作。2015年4月7日,迟洪祖出具欠条,至今迟洪祖尚欠彭修森劳务费31200元。
迟洪祖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迟洪祖雇佣彭修森在工地从事保管工作。2015年4月7日,迟洪祖向彭修森出具一张内容为“欠彭修森人工费共计叁万贰仟贰佰元¥32200元欠款人:迟洪祖2015年4月7日”的欠条。彭修森自认,迟洪祖于2018年2月19日支付1000元,至今迟洪祖尚欠彭修森劳务费3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迟洪祖雇佣彭修森从事保管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迟洪祖向彭修森出具欠条,应当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彭修森称迟洪祖已支付劳务费1000元,故对于彭修森主张迟洪祖支付剩余劳务费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迟洪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迟洪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修森劳务费31200元及以312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迟洪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有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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