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一男盗窃、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09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332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本市李沧区户。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双,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利用为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顺逛商城结算中心系统开发、运维、手动录入数据发放奖励的便利,私自添加虚假数据,将人民币1523.89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40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648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月24日,利用担任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顺逛商城结算中心系统技术开发工程师,负责开发、运维该系统的职务之便,私自添加数据,将人民币1020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2月9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1020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2月22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1020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2月24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1020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1020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1262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1284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4月27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1284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824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1562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9月24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1875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78551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利用上述手段将人民币10120元奖励金录入系统,后转入其个人快捷通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前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情况说明,顺逛结算平台网页截图,顺逛商城佣金及奖励获取规则,顺逛结算中心给朱某某发放的奖励订单明细,顺逛海尔官方社群交互平台发送邮件,快捷通交易明细,朱某某任职情况说明,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朱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毕金程、张建文、曾祥拟、范俊杰、王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司找其谈话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该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赃;3、该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审计发现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后,于2019年4月2日对其调查询问,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其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公司系统存在的漏洞,多次实施盗窃和职务侵占行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表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群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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