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满秋、周俊俊(实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满秋、周俊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郝某某系酒后无意识的情况下犯罪;2、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3、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郝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某饭店饮酒后,雇佣代驾员安某驾驶其车辆回家。安某驾车行驶至即墨西高速口时,遇公安机关检查。郝某某酒后失态,先下车追打安某,后言语干扰民警执勤并拳打民警魏某。郝某某被强行带至马山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魏某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民警魏某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郝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证人安某、魏某、王某、任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郝某某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郝某某系酒后无意识的情况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曲俊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