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灿、刘媛媛等与中海外房地产(青岛)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662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621号
原告:周灿,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刘媛媛,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丈夫。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0219850816041X。
被告:中海外房地产(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EQUML0F.
法定代表人:陈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大昆,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灿、刘媛媛与被告中海外房地产(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灿、刘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被告中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灿、刘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京华海悦项目认购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9602.4元(以616032元为本金,自协议解除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25634.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0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京华海悦项目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长江路北侧薛家岛驻地京华海悦项目,所购房号为5号楼1单元2102室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相应时间节点及时足额缴纳了购房款,但被告因存在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等违法行为,迟迟未能履行协议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中海外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京华海悦项目认购协议,但是被告不认为自己负有违约责任。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原告自愿放弃购房条件,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定金罚则,以及所谓的赔偿责任。被告也愿意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同原告妥善处理争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8日,中海外公司作为甲方,刘媛媛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京华海悦项目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三、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江路北侧薛家岛镇驻地的京华海悦项目,所购房号:(门牌号××)5号楼1单元2102室,预测建筑面积90.6㎡,单价18720元/㎡,总房款计1696032元。四、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房款25万元整(含意向金10万元),同时意向金转为定金。五、乙方付款方式为:2.银行按揭贷款,乙方需在交纳定金之日起10日内补齐首付……六、如乙方逾期未交齐首付或全部房款,或未在规定日期内办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视为乙方违约,定金10万元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将此房屋另售他人,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原告按照约定向中海外公司交付首付款516032元。原告称签订上述认购协议后,原告通过中介以及原告单位同事领导得知涉案房屋存在大额在建工程抵押的事实,遂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签订的认购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双倍返还定金。
2.涉案房屋在建工程抵押设定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21年4月17日。
3.2018年12月13日,被告中海外公司向原告刘媛媛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17:00前,到被告处办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的网签等相关手续,逾期未来办理,则对原告认购的涉案房源进行撤销处理,定金10万元不予退还,并将此房屋另行销售。原告称《催告函》手填落款时间与国土局文件下发时间同为2018年12月11日,足以证明被告自知无法履约后,通过紧急发送《催告函》的形式恶意制造原告违约的意图。原告单位地址为黄岛区长江中路192号,而快递单故意错填收件地址为市北区新疆路16号。《催告函》寄出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签收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2018年12月16日前办理网签的同时却将《催告函》于2018年12月13日寄出,同时被告通过故意错填收件地址、晚寄《催告函》等方式,恶意令原告在收到《催告函》时已过办理期限,足已表明被告明确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意愿,构成根本违约。
4.2018年12月14日,被告刘媛媛签订京华海悦退房申请表一份,该申请退房申请一栏载明:不想要了,申请退房。申请人刘媛媛签名(捺印)。原告称2018年12月11日,国土部门下发的文件,原告已知悉结合被告长达近8个月的时间没有任何的履约动作,原告知道被告无法履约的情形,因此提出的退房申请。因被告无法履约,原告提出退房申请并按被告要求填写了退房申请的内容,并非原告不想购买在先,而是被告无法履约并提出解除在先。
5.2018年12月21日,原告刘媛媛签订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人刘媛媛,身份证号:,自愿放弃京华海悦协助购房资格。”原告称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违约并提出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原告为顺利退款,按被告要求填写该声明。
6.2018年12月14日,原告刘媛媛签订退款申请书一份,称其于2018年4月7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现向原告申请退款,将上述款项在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直接退还至元打款账户。原告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违约并提出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原告为顺利退款,按被告要求填写该退款申请书。
7.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是否能够解除;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房款516032元;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双倍定金100000元。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1.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应予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认购协议。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该项目认购协议,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于庭审时即2019年5月8日解除合同。
2.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5160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516032元,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应予退还,故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定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将涉案房屋设定在建工程抵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双倍定金10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灿、刘媛媛与被告中海外房地产(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于2019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中海外房地产(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灿、刘媛媛购房款516032元;
三、驳回原告周灿、刘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原告周灿、刘媛媛负担1762元,被告中海外房地产(青岛)有限公司负担8294元。保全费3648元,由被告中海外房地产(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莉莉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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