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元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0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46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元军,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住青岛市高新区。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201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矫艳,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盛柯南,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元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元军及其辩护人矫艳、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孙元军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河南头小区1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杜某二轮电动助力车一辆,后销赃挥霍。
2.2019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孙元军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北万小区2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万某二轮电动助力车一辆,后销赃挥霍。
3.2019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孙元军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北万小区2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1二轮电动助力车一辆,后销赃挥霍。
4.2019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元军至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银盛泰泰馨苑小区17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2二轮电动助力车一辆,后销赃挥霍。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孙元军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元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孙元军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杜某、万某、张某1、张某2陈述,孙元军电话查询记录,孙元军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元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元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元军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元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元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孙元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元军退赔一切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宁广志
书记员仇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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