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传勇与张林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41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410号
原告:周传勇,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茂,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大厦A座8层。
负责人:吴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传勇与被告张林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华,被告张林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传勇诉称,2018年2月14日10时29分许,被告张林茂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青银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庄收费站时,与李文波驾驶的鲁Y×××××号小客车(载邱培玲、周传勇)相撞,致车损,邱培玲与原告周传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周传勇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91.2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91.2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依法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林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林茂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该车登记车主系张守师,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没有保险拒赔的情况下,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自费药、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10时29分许,被告张林茂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青银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庄收费站时,与李文波驾驶的鲁Y×××××号小客车(载邱培玲、周传勇)相撞,致车损,邱培玲与原告周传勇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林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传勇受伤后到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椎间盘膨出,花费医疗费2991.2元。原告周传勇称在黄岛区海风海边餐厅工作,该餐厅为原告周传勇出具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原告周传勇根据门诊病历主张治疗期间造成误工54天,并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4400元(8000元/月÷30天×54天)。原告周传勇还主张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原告周传勇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
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林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林茂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合法经济损失。因鲁B×××××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张林茂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991.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30天的误工费为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957.83元(68791元/年×70%÷365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91.2元、误工费3957.8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49.03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为平衡其他伤者的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5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承担500元,共计1000元为宜;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149.03元(7149.03-1000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4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传勇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传勇支付保险理赔款614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林茂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周传勇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周传勇预交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周传勇承担14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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