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246号
原告:青岛福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58号19号楼1单元1802户。
法定代表人:王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军,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全,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贺彬,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黄岛区。
被告:青岛市四方剧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宾,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系青岛市四方剧院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福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千金属)与被告刘永全、被告贺彬、被告青岛市四方剧院(以下简称四方剧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千金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律师与被告刘永全、被告贺彬及被告四方剧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千金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所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130712.33元;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房屋租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四方剧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四方剧院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二路*号乙三、四层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房租。2015年5月28日,市北区法院将原告从所租赁房屋中强制迁出。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30日,该房屋由被告刘永全、被告贺彬实际使用。原告认为,该租赁房屋在被告刘永全、被告贺彬实际使用期间,房屋租金应由该两被告承担。被告四方剧院在原告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不应收取原告租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永全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未在人民二路*号舜屹商务酒店经营过。我是通过仲裁书和市北法院执行局执行过来进行经营的,原告如果有异议应找执行局。原告将租金交给四方剧院,应向四方剧院索要。本案已经(2016)鲁0203民初2782号案件驳回起诉,中院(2017)鲁02民终7430号案件均已进行裁判。
被告贺彬辩称,本人并未与原告有任何租赁合同或协议,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30日该房屋由刘永全、贺彬实际使用不妥,因在此期间,我未实际使用,所以我不应该负连带责任和支付房租的义务。本租赁纠纷在(2018)鲁02民终9487号案件中明确裁定的是自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30日由原告承担此房租。
被告四方剧院辩称,我方与原告于2014年5月底签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二路*号乙大楼三、四层租赁合同,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年租金6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将三、四层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三年租赁期内已向我方缴纳全部租赁费,现原告以未实际使用房屋为由起诉我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四方剧院系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二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四方剧院与案外人姜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姜鹏承租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二路*号乙玫瑰娱乐城三、四层,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年租金55000元。合同到期后,四方剧院与福千金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福千金属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年租金65000元。姜鹏及福千金属缴纳了租赁期限内的所有租金。
三、2017年4月26日,四方剧院向福千金属发出通知,告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让福千金属于合同到期后三日内腾出房屋。福千金属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该通知。
四、2015年6月4日,四方剧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刁文静、青岛舜屹华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屹华廷酒店)、吕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四方剧院与刁文静就青岛市玫瑰娱乐城二层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刁文静按照每年60000元的租金标准向四方剧院支付自2013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三)吕明对上述第二项中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刁文静向四方剧院支付违约金5000元;(五)驳回四方剧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3月生效。
2016年3月10日,四方剧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刁文静、吕明、刘永全。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永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二路*号二层面积382平方米房屋腾还四方剧院;(二)刘永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方剧院1万元;(三)驳回四方剧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永全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02民终8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8日,四方剧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福千金属、刘永全、青岛欧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贺彬。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7)鲁0203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永全、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二路*号三、四层房屋腾还给四方剧院;(二)刘永全、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方剧院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租金65000元计算);(三)驳回四方剧院对福千金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四方剧院对青岛欧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永全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鲁02民终94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认定:
1、2010年8月,四方剧院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二路*号玫瑰娱乐城二层房屋出租给刁文静,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
2、舜屹华廷酒店于2013年8月7日注册成立,登记住所地为青岛市,股东为刁文静、吕明、刘永全,法定代表人为吕明。在舜屹华廷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四方剧院并加盖有“青岛市四方剧院”印章,内容为四方剧院将人民二路*号房屋出租给舜屹华廷酒店使用。本院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四方剧院的印章。
3、2013年12月10日,舜屹华廷酒店与吕明签订无偿使用协议,将舜屹华廷租赁的四方剧院青岛市房屋无偿提供给吕明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1年5月20日。
4、2013年12月10日,舜屹皇廷酒店开业,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吕明,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在该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加盖“青岛市四方剧院”印章的证明,内容为四方剧院将人民二路*号房屋给舜屹华廷酒店使用,同意该公司对外转租。本院认定该证明亦非四方剧院的印章。
5、2015年3月24日,吕明与刘永全在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吕明将位于青岛市的舜屹皇廷酒店的剩余期限使用权交由刘永全继续经营,期限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至2021年5月24日;吕明将舜屹皇廷酒店的租赁使用权正式移交刘永全并配合刘永全办理完所有的变更登记手续后,吕明欠刘永全的300万元借款视为已还清,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等。四方剧院对此不予认可。
6、自2015年5月28日涉案房屋由刘永全实际管理使用。
7、2017年4月20日,贺彬与舜屹皇廷酒店签订《宾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贺彬承包经营宾馆,经营地址为人民二路*号,期限2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协议约定,舜屹皇廷酒店不再参与宾馆任何的经营和管理,承包费30万元。自租赁之日起贺彬自行承担人工、水、电、气、供暖、物业、电话费等所有因使用房屋或贺彬原因所有发生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刘永全管理使用,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理应由刘永全支付。又因为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贺彬基于与刘永全经营的舜屹皇廷酒店签订的承包协议而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故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应由刘永全与贺彬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永全与贺彬均未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对价,而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四方剧院未向刘永全、贺彬主张该期间房屋使用费的原因是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已由原告支付,即原告实际代刘永全、贺彬交纳了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而要求被告刘永全、贺彬直接支付其代为支付的使用费130712.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此,被告刘永全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租金123410.96元,刘永全与贺彬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租金7301.37元。
被告四方剧院基于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收取原告合同期内租金,并无不当,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福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123410.96元;
二、刘永全与贺彬共同支付原告青岛福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租金7301.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刘永全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鹏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