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阳区丰合鑫水产品店与青岛京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46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657号
原告:城阳区丰合鑫水产品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桃林社区青岛合众民生市场A区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4MA3NT1QK39。
经营者:李辉业,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京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7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DNYM10T。
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城阳区丰合鑫水产品店与被告青岛京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阳区丰合鑫水产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京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阳区丰合鑫水产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13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供货(海鲜产品),2019年1月1日至2月27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13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
被告青岛京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
1.欠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1311元。
2.通话录音光盘1份(原始载体为原告经营人李辉业所有的华为荣耀7手机,录音人为李辉业,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附整理材料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鑫承认欠付原告货款近42000元,并承诺2019年5月6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欠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青岛京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海鲜产品,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小渝舟京鲁菜坊欠丰合鑫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货款41311肆万壹仟叁佰壹拾壹元整特此开条以证属实”。被告在欠条中加盖了该公司公章。2019年4月30日,原告的经营者李辉业与被告处法定代表人杨鑫电话通话,期间杨鑫确认共欠付原告货款近42000元,并承诺2019年5月6日前付清。后被告未如期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海鲜产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货款41311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2019年5月6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如期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京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城阳区丰合鑫水产品店货款41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被告青岛京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紫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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