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晓磊与谭长磊、张培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9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916号
原告:金晓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锐,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长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张培强,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张培亮,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即墨市。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菲、王蒙蒙(实习),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华东进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烟青路785-1号。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65387T。
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徐雯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晓磊与被告谭长磊、即墨市华东进口汽车修理厂、张培强、张培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即墨市华东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锐与被告谭长磊、张培强、张培亮委托代理人刘立菲、王蒙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0日23时50分许,原告金晓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王建正、金彬彬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尔路路口处,在由东向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入路口,遇被告谭长磊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时沿海尔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金晓磊、金彬彬受伤,王建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金晓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长磊负事故次要责任,金彬彬、王建正无事故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谭长磊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31.66元、误工费20004元(120天×166.7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伤残赔偿金223594.8元(50817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365413.8元[母亲:144716元(32890元×20年×22%)+父亲:115777.2(32890×16年×22%)+金圆杰47032元(32890×13年×22%÷2人)+金圆棣57888.6元(32890×16年×22%÷2人)]、后续治疗费费2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746704.26元,主张308011.2元。
被告谭长磊、张培强、张培亮辩称,被告张培亮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以张培强的名义办理的保险,被告谭长磊系被告张培亮雇佣的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0时至2017年6月19日24时。因肇事车辆违法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享有商业险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3时50分许,原告金晓磊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王建正、金彬彬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尔路路口处,在由东向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入路口,遇被告谭长磊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时沿海尔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金晓磊、金彬彬受伤,王建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金晓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严重过错;被告谭长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金晓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长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正、金彬彬无事故责任。
原告金晓磊于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其伤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固定术后、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锁骨骨折(陈旧性)、双侧肺挫伤、头外伤、肝挫裂伤、肾上腺血肿、右侧肺外伤术后、糖尿病。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悬吊,定期换药,术后2周门诊拆线。2、可应用消肿、消炎镇痛等药物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定期至胸外科及创伤骨科复诊。金晓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9231.66元。原告金晓磊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护理。
原告提交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起在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之父金显考,1954年8月13日生,其母宋春玉1958年8月6日出生,其长子金圆杰2007年9月25号出生,其女儿金圆棣2016年3月18号出生。
2018年11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金晓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287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金晓磊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晓磊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金晓磊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8000-2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培亮,以被告张培强的名义办理保险,其雇佣司机被告谭长磊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已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已赔付352204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被告谭长磊肇事车辆超载,属免责条款,商业险应免赔10%,同时应剔除自费药。被告谭长磊、张培强、张培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张培强投保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287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各一份,(2017)鲁0282民初9374号判决书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原告金晓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长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正、金彬彬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谭长磊承担30%、原告金晓磊承担70%为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所提交误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缺少客观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日误工费,本院按139.22元/天(50817元/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金圆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原告评残之日原告之父64周岁、其母60周岁,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长磊系被告张培亮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培强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231.66元、后续治疗费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误工费16706.4元(120天×139.22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223594.8元(50817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83211.7元[金圆杰(32890×7年×22%÷2人)+金圆棣(32890×16年×22%÷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元。原告金晓磊的医疗费99231.66元、后续治疗费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121831.6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11831.6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谭长磊在本次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应为33549.5元(111831.66元×30%)。原告金晓磊的误工费16706.4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35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11.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0512.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谭长磊在本次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应为99153.87元(330512.9元×30%)。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563.37元(10000元+33549.5元+99153.87元+2860元),被告张培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长磊、张培强、张培亮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晓磊各种经济损失145563.37元(汇入原告金晓磊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支行卡号为62×××75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负担156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99元(汇入原告金晓磊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支行卡号为62×××75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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