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161号
原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国际商务港406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庆,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其杰,该社区主任。
原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应付律师费的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手续,代理原告与青岛鑫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并且已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就付款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与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律师费25万元。第8.1条约定:因未支付律师费发生纠纷,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损失;8.2条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提交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应履行付款义务。
3、提交(2018)鲁0214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经质证无误退回原告,留复印卷存卷)1份、结案审批与质量监督登记表(原件经质证无误退回原告,留复印卷存卷)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代理被告进行一审诉讼的义务,被告认可原告的服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其与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李瑞庆律师、纪颖颖律师作为甲方委托事项的承办律师代理一审诉讼,代理费共计250000元,自该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至乙方的如下账户内:户名: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账号:12×××94,开户行: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因甲方未支付律师费发生纠纷,应承担乙方诉讼费和律师费损失,甲方无故终止委托时,乙方有权不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对应收而尚未收取的律师费、乙方为办理委托事项代为垫付的实际开支等费用有权向甲方足额追偿,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授权的签约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原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向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我方与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已收到律师费发票九张,总金额25万元,发票号分别为12696308、12696310、12696311、12696313、12696324、12696325、18197501、18197502、18197503”。
本院(2018)鲁0214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派出李瑞庆律师、纪颖颖律师作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已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完成了一审案件代理义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50000元,并支付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立军
审判员 韩桂升
审判员 陶志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任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