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诚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8-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3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诚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平安路3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江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瀚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颖朋,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曲波,局长。
出庭负责人魏罗年,二级调研员(分管劳动监察工作)。
委托代理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月红,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区长。
出庭负责人邬铭国,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慧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玉琴,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诚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原审第三人丁玉琴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瀚鑫、夏颖朋,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二级调研员魏罗年及委托代理人于臻、石月红,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黄岛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邬铭国及委托代理人高慧璇,原审第三人丁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丁玉琴原系原告职工,自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7日、2018年9月19日,第三人到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处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受理后,经询问第三人、原告人事专员徐丽娟,调取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原告职工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前为第三人办理就业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逾期未改正,并称未改正原因系第三人不配合。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21日联系第三人,第三人称因自己投保了“自谋职业险”,现办理补缴社保手续需要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就业登记表和社会保险费申请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于2018年9月7日联系原告人事专员徐丽娟,督促原告为第三人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原告仍未改正。2018年9月17日,黄岛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8年9月29日,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诚晟公司未足额缴纳职工丁玉琴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责令原告诚晟公司限期为第三人丁玉琴缴纳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共计122108.14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黄岛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8】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黄岛区人社局所作行政处理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黄岛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黄岛区人社局有权对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主动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本案中,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经责令整改后,仍然拒不履行,黄岛区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告主张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系第三人曾自行投保了“自谋职业险”,但根据黄岛区人社局的调查可以证实,原告未向第三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就业登记表和社会保险费申请表系“自谋职业险”与职工社会保险无法接洽的原因,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计算社会保险金额不正确,应当按照第三人自己缴纳的“自谋职业保险”数额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不服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向黄岛区政府申请复议,黄岛区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审查,决定维持黄岛区人社局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黄岛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诚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诚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监理决字【2018】第0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纳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共计122108.14元、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作出的青黄政复决字【2018】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没有依据。1、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入职后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原审第三人已经办理了两份商业保险,导致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因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将过错归结于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不存在拒不配合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上诉人一直要求原审第三人自己退保后再为其补缴,并认为商业保险既然可以自己办理就可以自由退保,不存在必须办理就业登记才能退保的情形。2、行政处理决定不正确。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测算的保险费122108.14元没有经上诉人认可且计算不准确,应当按照原审第三人自己缴纳的“自谋职业保险”数额计算。综上,原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本案客观事实即作出判决,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不公,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监理决字【2018】第0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作出的青黄政复决字【2018】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青黄人社监理决字【2018】第051号)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主动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经责令整改后,仍然拒不履行,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被撤销。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提出复议申请,黄岛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审查,决定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青黄政复决字【2018】217号)送达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二、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已经办理了两份商业保险,导致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未给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测算的保险费不准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并不冲突,商业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即使原审第三人办理了商业保险也不影响上诉人为其投缴社会保险,因上诉人未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合法有据。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测算的保险费不准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计算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二、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审第三人丁玉琴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均确认,原审第三人办理的新农合保险及自谋职业险均系社会保险,而非商业保险。
2、上诉人确认未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
3、关于原审第三人办理自谋职业险是否影响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解释称,在原审第三人投保了新农合保险和自谋职业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确实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审第三人办理的新农合保险已经退保,尚需退出自谋职业险才能补充进上诉人投保的社会保险,且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不允许个人提前提取保险金,故须上诉人先为原审第三人出具《就业登记表》,方能办理“一退一补”手续,为原审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监理决字【2018】第0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进行改正。本案中,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被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责令改正后仍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在上诉人未改正的情况下,依据该项规定作出被诉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2、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丁玉琴自行投保自谋职业险且已离职,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已告知上诉人先为原审第三人补办就业登记手续,然后可通过系统操作退出自谋职业险,这一告知与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的当庭解释相一致,且上诉人亦无其向黄岛区人社局申请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就业登记和社保登记手续,而黄岛区人社局因其所主张的理由拒绝办理的陈述及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审第三人自行缴纳社保费,故上诉人将应缴社保费以工资现金的方式发放给原审第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办理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约定而免除,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应为原审第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通过工资方式发放给了原审第三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3、上诉人应当为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系黄岛区人社局内具有核定社会保险费职权的部门青岛市黄岛区社保中心劳动保险征缴科测算所得,有《企业职工欠费测算说明》加以证实,未有其他反证证实该测算存在错误。上诉人主张其应补缴的仅是原审第三人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受理通知,要求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诚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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