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伟、陈刚毅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再1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东,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刚毅,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庆红,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第三人:宋蕾,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宋伟因与被申请人陈刚毅、原审第三人周庆红、原审第三人宋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2民终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鲁02民申1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组织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伟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陈刚毅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顶名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系房屋转让关系。宋伟与周庆红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和相关税费,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宋伟实际享有房屋权益12年。2.即使不是房屋转让,也应是以房抵债。宋伟为陈刚毅筹集退赃资金116.5万元、偿还债务22.38万元、清偿剩余房贷20多万元、支付过户税21万元,共计支出180余万元,与合同约定的房款185.97万元吻合。陈刚毅给宋伟的信中,也表明同意将房屋抵顶对宋伟的欠款。
陈刚毅辩称,1.双方没有达成转让或抵债的协议,房屋登记在宋伟名下,只能是顶名关系。2.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对账,根据宋伟母亲王元秀的证词,双方之间也不存在138.88万元债务,且当时房屋总价为280万元,用于抵债明显不合常理。3.陈刚毅写给宋伟的书信,明确写明委托公证的事项,并载明“像处理现在的房子给宋兵的手续一样”,宋兵也是先顶名,后来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4.陈刚毅与宋蕾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宋蕾、周庆红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陈刚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证号:监证××号)所有权人为陈刚毅;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7日,陈刚毅从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蜊叉泊社区购买一处网点房租给案外人靳广香,陈刚毅利用其贪污、挪用公款及借用他人款项等共计71万元,作为购买网点房首期付款及交纳有关费用,由周庆红顶名购买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网点,建筑面积为413.26平方米,价值130余万元。该房屋租给靳广香经营使用,靳广香所交纳租金偿还购房按揭贷款利息。2007年10月25日,该网点房产权过户与宋伟(产权证号监证0024364号)。此时,房屋贷款已经还清,房租即交给宋伟。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陈刚毅与宋蕾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2项财产处理项目第4条中约定:双方共有的青岛开发区蜊叉泊1号楼8号网点,产权证号为青房黄私字第××号,面积413.26平方米,现登记在女方哥宋伟名下。实际产权归陈刚毅和宋蕾。双方要积极协调收回,收回后,过户给陈刚毅。陈刚毅按市值减除过户费后以现金形式付给宋蕾一半。离婚协议第2项财产处理项目第3条中约定:双方的家庭债务282万元以及位于青岛开发区户,面积89.92平方米,该房的公积金贷款20万元。上述282万元个人借款由陈刚毅偿还。20万元公积金贷款由宋蕾偿还。陈刚毅主张此282万元债务并不包括所谓的宋伟的债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07年8月13日,周庆红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将其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蜊叉泊1号商住楼8号网点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黄私字第××号)进行转让,委托邵明仁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提前归还银行借款、在银行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及在转让上述房产过程中签订售房合同、协助买方办理银行按揭、收取售房款(含银行按揭款)交纳相关税费、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委托期限三个月,自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11月12日止。2007年10月1日,受委托人邵明仁与宋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出让方周庆红自愿将坐落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网点出售给受让方宋伟,建筑面积413.26平方米。合同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185.97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1、受让方付出让方房屋首付款95.97万元;2、剩余房款90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合同双方同意于所有房款付清当日由出让方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受让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10月25日,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宋伟名下。
周庆红主张该次交易就是一个更换顶名人的程序流程。其与宋伟之间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宋伟也只是替陈刚毅顶名。宋伟没有提交交纳房屋款项的证据,但其主张该涉案房屋系陈刚毅用于抵顶其为陈刚毅筹集退赔赃款的借款等,对此陈刚毅予以否认。
陈刚毅在服刑期间,给宋蕾、宋伟书写信件一封,涉及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信件内容为,宋蕾、宋伟:关于网点房的事,宋蕾已经想通了。等我找到有关人将产权过到你的名下就可以了。这个期间为了过户顺利,是否让“原产权人”写一个“委托书”,委托你还是别人全权处理买卖房屋的事宜。就像我处理现在住的房子给宋兵的手续一样。如果可以,你准备好文书,我让“原产权人”在上面签一个字,并一定要办一个“公证”,就省事多了。你想想办法是否妥当,如果不妥,请以短信告诉我如何办……。宋伟主张此信件表明陈刚毅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宋伟所有,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宋伟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陈刚毅对此否认,认为该书信只是说明要将该网点房过户到宋伟名下,并不能证明是房屋买卖或以房抵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陈刚毅以周庆红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网点,该房屋租赁给靳广香使用,并以靳广香交纳的租赁费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利息。在陈刚毅有关经济犯罪被查处后,周庆红要求不再为该涉案房屋顶名,在陈刚毅指使操作下,该房屋过户到宋伟名下。现双方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宋蕾作为对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对该房屋权属是知情的,其陈述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宋蕾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回避面对陈刚毅与宋伟的矛盾。但根据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陈刚毅与宋蕾在达成离婚协议的民事活动中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为,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争议而且进行了所有权实际归属的确认,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是何情形深知内情的陈刚毅与宋蕾,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处分权是明知的,该涉案房屋应认定为陈刚毅与宋蕾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约定房屋归陈刚毅所有,宋蕾分得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其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合法有效,应当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归陈刚毅所有。宋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陈刚毅与宋蕾同意用该房屋抵顶筹措退赔赃款而产生的债务,对宋伟主张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抗辩所称的为房屋过户而办理的相关公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引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宋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宋伟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令陈刚毅支付因其恶意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8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宋伟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反诉费,对宋伟的反诉不予审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位于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证号:监证××号)归陈刚毅所有。案件受理费21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陈刚毅已预交),由宋伟负担。
宋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刚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刚毅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宋伟提交了陈刚毅写给宋伟的书信、(2006)黄执字第2418号案件的收据及光大银行对账单、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辛安支行的还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宗、陈刚毅、宋蕾给宋兵的说明一份及涉宋兵房地产权证、宋伟之母王元秀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产是陈刚毅、宋蕾用于抵顶欠其债务,涉案房产应归宋伟所有。陈刚毅对此不予认可。陈刚毅提交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4月11日与宋蕾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只是让宋伟顶名;宋伟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围绕着本案的焦点问题“宋伟是否为陈刚毅顶名拥有涉案房产”,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种类的证据并进行了一系列证明活动,本院二审认为,陈刚毅一方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及进行相关证明活动所产生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宋伟一方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及进行相关证明活动所产生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宋伟对涉案房产持有房产证的行为仅是顶名行为、涉案房屋归陈刚毅所有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宋伟负担。
再审期间,宋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宋蕾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宋伟筹集资金116.5万元;2.借款凭证、完税单证、发票收据、诉讼案款收据等,用以证明宋伟还清房屋贷款20万元,支付过户税费20余万元,为陈刚毅、宋蕾垫付诉讼费用和案款18万余元,清偿其它债务4万余元,共计63万余元。上述总计费用为180万元。
陈刚毅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款和诉讼费与本案无关。
陈刚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宋蕾起诉陈刚毅离婚财产纠纷案件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用以证明宋蕾在该案中,主张陈刚毅返还200万元(涉案房屋价款的一半),所以宋伟对涉案房屋仅为顶名。2.陈刚毅起诉宋伟返还租金纠纷案中,宋伟提交的陈刚毅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陈刚毅要求返还涉案顶名房屋。
宋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诉讼系虚假诉讼;证据2不能证明陈刚毅索要涉案房屋。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于宋伟清偿涉案房屋贷款20万元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税费20余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蕾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陈刚毅否认真实性,且宋蕾未到庭进行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诉讼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凭证、完税单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权属的确认,即宋伟与陈刚毅之间系房屋顶名关系,还是因以房抵债而形成房屋买卖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在宋伟名下,陈刚毅主张宋伟系房屋的顶名人,陈刚毅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诉讼双方对于周庆红替陈刚毅顶名的事实均无异议,陈刚毅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主要有2007年信函、房屋价格认定书、证人证言等。首先,陈刚毅于2007年2月18日给宋伟的信函,明确载明“就像我现在住的房子给宋兵的手续一样”,而宋兵对另一套房屋当时亦是顶名,宋兵与陈刚毅在2014年之后才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因此,2007年信函中所讲的“手续”应为顶名手续。其次,陈刚毅提交的价格评估书,载明同时期房价为280万余元,宋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而2007年10月1日,宋伟的岳父邵明仁作为周庆红的委托代理人,以18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宋伟,亦不符合常理。再次,宋伟与陈刚毅之间就债权债务数额并未进行对账确认,宋蕾虽出具情况说明,但未到庭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且宋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房抵债的合意。因此,陈刚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宋伟顶名的事实,宋伟称系因以房抵债形成买卖关系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宋伟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鲁02民终68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文文
书记员  司文雯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