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295号
原告:周威,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荟,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惠群,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周威诉被告吉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卢荟,被告吉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154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791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总金额2229598元,截止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仍有791540元未归还,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惠群辩称,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和被告所在的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确实有未支付完的款项,但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是被告书写的,关于形成过程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在2017年1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找到被告说因为这笔钱没有收回去,原告所在公司的大股东不让原告干了,他老婆也要和他离婚,两人之间没有孩子,被告觉得原告利用被告是女人心软的弱点,骗取被告写下这个欠条,原告当时说让被告帮他证明一下,被告公司确实欠原告的钱,因为公司困难,暂时支付不了这笔钱,当时被告考虑确实公司欠原告的钱,被告也是公司股东,因公司资金困难给别人造成麻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写下了这个欠条;对证据二经被告庭后核实,金额与原告所诉金额对不上,起诉金额是原告与公司会计的对账,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名下显示比这个金额还多一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被告所说的货款不存在,如果是货款应该有合同或者送货明细,青岛xx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及被告的丈夫,不存在原告与青岛xx电子有限公司交易的问题,从银行明细看原告都是转到被告个人账户,至于被告将款项转到什么地方,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青岛xx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及被告的丈夫。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吉惠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周威人民币79154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以此为证。根据原告周威提交的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共向被告吉惠群账户转账2179598元;被告吉惠群向原告账户转账1099000元,通过案外人叶xx转款100000元,共计1199000元。据原告周威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通过公司业务往来认识,从2017年7月被告说需要借款用来公司经营,每次都是短期借款,两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就答应了,陆续借过一些,也还过一些,因为是短期的,所以就没有出具借条,都是通过手机银行或者网上银行转账的;在2017年11月份,被告就没有还款了,所以在2017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金额是791540元;原告共向被告转款2229598元,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及案外人账户转账1080598元,其他通过现金还款,后确认欠条金额;出具欠条后,被告答应还款但没有偿还。被告吉惠群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所在公司为青岛xx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公司负责业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惠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数额、还款期限,被告抗辩称系原告骗取被告所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抗辩是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该款项系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但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仅提供被告担任股东的青岛xx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不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向被告转款金额为2179598元、被告吉惠群向原告账户转账1099000元、通过案外人叶xx转款100000元,共计11990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转款金额为2229598元、同时认可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及案外人账户转账1080598元,其他通过现金还款,双方对账金额确认为791540元,被告吉惠群认为原告主张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但认可欠款金额超过79154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吉惠群尚欠原告周威借款金额为791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791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惠群偿还原告周威借款本金人民币791540元;
二、被告吉惠群支付原告周威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791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吉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5元,由被告吉惠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王洪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