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方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40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405号
原告:青岛中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楼22-25层.
法定代表人:宿德春,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方远,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高密市。
原告青岛中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方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邹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腾空并返还涉案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3.93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青岛市福岭小区K4区网点房。租赁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有权利用该房屋进行融资有关活动,并对该房屋设定抵押等活动,乙方应予配合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租赁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除本条第1、2款外,乙方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行使协议解除权的,乙方应支付甲方本协议约定的当期租赁期内租金总额0.3%的违约金,若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乙方还应当予以据实赔偿。”近期因融资需要,原告拟对该房屋设定抵押,并需被告予以配合,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该房屋抵押事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如下:
座落于青岛市北区延兴路12号网点,建筑面积808.26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该房屋在所属楼盘中房福岭花园的竣工图上的位置系K区,该房屋即涉案租赁合同中的房屋。
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青岛市福岭小区K4区网点房屋,建筑面积808.26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综合超市之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保证金,乙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自保证金扣除,如保证金不足以承担责任或弥补损失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进行追偿;租赁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原告有权利用该房屋进行融资有关活动,并对该房屋设定抵押等活动,被告应予配合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租赁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除本条第1、2款(逾期支付租金、未按约定使用房屋)外,被告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行使协议解除权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本协议约定的当期租赁期内租金总额0.3%的违约金,若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被告还应当予以据实赔偿。”双方签约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
2019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内容为: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融资抵押事宜违反租赁协议约定,故要求被告收件之日起3日内配合办理房屋抵押事宜,逾期不配合办理的,原告依法解除租赁协议。该邮件因被告拒收退回。
2019年4月10日,原告在涉案房屋外墙张贴《通知》,告知因被告违反合同双方租赁协议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故要求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前腾空并退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青岛市福岭小区K4区网点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照租赁协议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配合原告就涉案房屋进行融资抵押事宜,故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曾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邮寄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该邮件虽在邮寄单上注明“办理抵押事宜”,但寄件人并非原告亦未注明系原告寄出,该邮件因被告拒收被退回,故无法依据该邮件认定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原告主张因被告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融资抵押事宜,故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涉案房屋进行融资且已通知被告应予配合的具体事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照准。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9年7月27日履行期限届满,故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仅以单方出具的律师函及通知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存在违反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方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青岛市福岭小区K4区网点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青岛中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青岛中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刘方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伟
审判员  孙婷
审判员  周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莉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