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377号
原告:金三六,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籍贯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秋生,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旺角大厦14楼。
负责人:李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金三六与被告郜秋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郜秋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三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527.39,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计9655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141915.39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郜秋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地点与原告金三六相撞,致金三六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郜秋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三六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郜秋生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由保险公司在法定、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郜秋生在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2018年4月11日郜秋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郜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郜秋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旺疃社区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旺疃社区西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金三六相撞,致金三六伤。2018年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8)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秋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三六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金三六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门诊费用2564.66元,花费住院费用6962.73元,医疗费共计花费9527.39元。
经本院委托,2019年1月1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三六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三六误工期建议为15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
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郜秋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提交青岛诚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金三六的月收入为3400元,两被告质证称原告金三六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青岛诚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信息登记,收入证明并未载明金三六何时在其公司工作,收入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未提供收入的工资单,故该收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和真实性。误工期认可120天的标准。
原告提供青岛诚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黄伟亮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黄伟亮的月收入5000。两被告质证称黄伟亮与原告不具有亲属关系,原告应当提交黄伟亮的请假证明及因护理原告而工资停发的证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和真实性。月5000元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如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认可护理期4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护理费。
原告提交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凤溪申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耕地不足0.3亩,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户口为农村户口,且名下有耕地,不能证实其在城市务工,且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9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郜秋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4.3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8)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郜秋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三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郜秋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金三六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郜秋生案发时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郜秋生赔偿。
原告金三六提交的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凤溪社区证明,载明原告的耕地0.21亩,原告金三六目前在青岛务工。该证据虽有形式上的瑕疵,但有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凤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金三六耕地不足0.3亩,属于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金三六1957年7月10日出生,至2019年1月15日被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已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6552.3元(50817元*19年*10%)。
原告金三六仅提交收入证明一份,尚不足以证实其工资状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间本院酌情支持160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0186.67元(1910元/30天*160天)。
原告金三六仅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证实黄伟亮的收入状况,尚不足以证实黄伟亮护理期间的损失状况,本院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护理期间本院酌情支持50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000元(100元/天*50天)。
考虑到原告金三六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90元。
综上,原告金三六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186.67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6552.3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126336.36元。
原告医疗费95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0427.39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郜秋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4.3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郜秋生。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给原告金三六经济损失8955.7元(10000元-1044.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尚余427.39元(10427.39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原告金三六误工费10186.67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6552.3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15908.97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5980.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三六经济损失人民币89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郜秋生支付10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三六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金三六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元6408.36(5980.97元+42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郜秋生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金三六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三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