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丽英与王昌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9381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381号
原告:管丽英,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昌如,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管丽英与被告王昌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200元及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利群专柜,原告支付给被告27200元,后因被告违约,双方终止了协议。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27200元分三笔偿还给原告。被告在支付了3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昌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被告王昌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运营不善,导致德泰利群红磨磨食品未能按时开业……将收到的管丽英加盟费15000元、设备费12200元,全部退回给管丽英。被告王昌如在该欠条中还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5000元,余款于2019年5月1日前还清。2019年1月6日,被告王昌如支付原告管丽英3000元;2019年5月12日,被告王昌如支付原告该欠款在5月12日前的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昌如承诺将其收取原告管丽英的款项返还给原告管丽英,但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被告仅偿还3000元,尚欠242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未付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昌如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昌如仍占用原告的该笔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昌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昌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管丽英欠款242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王昌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肖长春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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