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天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0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20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天龙,男,汉族,1995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天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天龙及其辩护人华森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2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牛天龙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城鑫洋塑料加工厂东侧处,因超速行驶且未按规范驾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耿某、祝某撞倒,致车损、耿某、祝某伤,张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牛天龙驾车逃逸。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牛天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牛天龙于2018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天龙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牛天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天龙无前科、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取得谅解等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耿某、祝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牛天龙已经额外补偿被害人耿某、祝某以及被害人张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同意对该判处缓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牛天龙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耿某、祝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曾某、牛某、邱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牛天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天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天龙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额外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天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
人民陪审员  袁海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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