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速)482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伟,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住青岛市城阳区。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宁广志
书 记 员 仇玉蓉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伟饮酒后驾驶鲁AXXXXX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被查获后王伟拒不配合呼气检测并在抽血时欲逃跑,后经对抽取的王伟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伟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
的意见
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