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蕾与青岛顺江新能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249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2490号
原告:张蕾,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顺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洋,总经理。
原告张蕾诉被告青岛顺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顺江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顺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租车费24000元,以及自2018年7月6日至判决之日的租车费(按每月2400元计算)。2、诉讼费等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部分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使用,根据被告的需要,原告自2017年5月7日开始将鲁U×××××号轿车也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车用途为业务需要,租车费每月2400元,租赁期间的一切安全事故、车辆维修、交通违章等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开始是每月一签合同,被告也按时支付了租车费。为了方便,双方于2017年8月1日日签订了长期租车协议,约定自2017年8月6日开始每月付费,一月租车费2400元。被告自2017年9月6日开始没有再给原告付费。
青岛顺江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蕾作为出租方,青岛顺江公司作为承租方,分别于2017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租赁东风雪铁龙DC7163X一辆,期限一个月,均自当月7日至次月6日,租费一月240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双方改为签订长期《租车协议》,车费一月2400元,租车费一月一结,从每月6日开始,以每月付费为准,每月到期双方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租车,租车付费,不租车承租方给出租房修好车、处理完违章,把车交付出租房,以交付车辆日期为准,双方协议自动解除。张蕾称青岛顺江公司自2017年9月6日起拖欠租车费至今,现车辆仍在青岛顺江公司处。
本院认为,张蕾与青岛顺江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青岛顺江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每月租赁费2400元。现青岛顺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张蕾自2017年9月6日起至今的租赁费,故张蕾要求青岛顺江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租赁费24000元以及自2018年7月6日至判决之日的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顺江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顺江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蕾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汽车租赁费24000元以及按每月2400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车费。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青岛顺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张金军
人民陪审员  尹世伯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