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327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279号
原告: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创益东二路1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新业路。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春,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4544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159.65元(以6454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以来,原被告签订8份助爬器、免爬器、逃生装置的购货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本金645442.5元未付。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全部合同项下未付款数额645442.5元无异议,但其中33600元未开发票,另外128340元为质保金,尚未到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询证函只是确认双方的往来账数额,并不代表确认的款项已全部到期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提交每份合同项下的送货单,以确定每份合同项下在2018年6月30日的到期未付款数额。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0日至今,原被告共签订供货合同8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助爬器、免爬器、逃生装置。双方对于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已全部交齐无异议,合同之外价值33600元的货物也已交付,均认可最后一批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45442.5元未付,其中128340元为尚未到期的质保金货款。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到期未付的货款数额为40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8份合同货值的全额发票,合同之外33600元货值的发票未开具。合同约定,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合同11.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通过风场240小时验收之日起60个月,或货到后6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所诉货款本金645442.5元中,除质保金货款128340元外,剩余517102.5元已到期,被告应当无条件予以支付。对于剩余作为质保金的128340元货款,考虑到被告已拖欠巨额到期货款且不能正常经营的现状,且风电场是否及何时通过验收均非原告所能掌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主张剩余质保金货款128340元提前到期,但被告实际支付质保金货款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截至质保期到期日的等额银行保函。原告最后交货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原告开具银行保函的截止期间为最后一批货到货后65个月即2023年6月28日,履行该开具保函义务的前提为被告将质保金货款128340元付至法院案款账户后。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到期货款数额为40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30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此为基数确定。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7102.5元;
二、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961.03元(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三、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货款128340元(该128340元由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案款发放前由原告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8340元期间至2023年6月28日的银行保函)。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6元,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负担10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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