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华与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3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8号
原告:张启华,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重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法定代表人:沈南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爱明,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告张启华与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睦公司”)、钟爱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被告中北公司和被告南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6073元(截至2018年12月18日);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扣件18052、顶托1416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110733元,并支付未退还扣件剩余使用期间的租赁费(自2018年12月18日至退还扣件或扣件款赔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3月开始,被告中北公司和被告南睦公司承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项目时,从原告处租赁架管、扣件等建筑物资使用,并由被告钟爱明签字确认。现被告不仅拖欠原告租赁费未支付而且所租赁的部分建筑物资亦未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列中北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钟爱明签字确认,但中北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签字,其也不是中北公司员工,原告无权要求中北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南睦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列南睦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钟爱明签字确认,但南睦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签字,其也不是南睦公司员工,原告无权要求南睦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钟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本院生效的2019鲁2011民初41号51号7719号三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南睦公司,被告南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架工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钟爱明。钟爱明租赁原告张启华的建筑机具使用,截至到2018年12月18日共计欠租赁费86073元。另,丢失扣件为19267个,单价是4.8元每个,共计为92481元,套管1324个,3元每个,共计3972元,在2018年12月18日赔偿丢失的物资总价为96453元,加上正在使用的扣件3508个,在起诉之前返还后剩余2975个,所以按照单价是4.8元每个计算,共计14280元,因此已经确认赔偿的及后来使用未返回的物资总数额为110733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返还扣件18052个,顶托1416个属于笔误,但是为了尽快终结诉讼,原告不予变更,如果被告能够返还扣件18052个,原告就不再主张剩余其他扣件,如果不能按时返还扣件,该18052个扣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1107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钟爱明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应由被告钟爱明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北公司、南睦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启华租赁费86073元;
二、被告钟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启华扣件18052个,如无法返还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7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被告钟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孟照炬
人民陪审员  逄晓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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