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259号
原告:刘明,男。
原告:杨琴,女。
原告: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海琴,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祥,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杨琴、刘某诉被告张志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祥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刘建龙自2014年11月底起一直为被告在青岛市山东路1号滨海花园1号楼的入目咖啡馆担任调酒师及酒吧服务。2016年12月10日凌晨受害人刘建龙在工作酒吧与顾客杜仪斌发生争执。后受害人刘建龙、被告张志军送顾客杜仪斌出酒吧30米左右的道路上,受害人刘建龙被杜仪斌推倒在地。之后被告张志军和杜仪斌送受害人刘建龙去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48号几米阳光酒店8520房间,被告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房间,并和杜仪斌将受害人拖至房间放置在床上。后宾馆人员发现受害人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鉴定受害人符合颅脑损伤机能障碍死亡,并立案侦查。原告认为,受害人刘建龙在受雇佣期间被第三人侵权致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受害人刘建龙在被告经营的酒吧从事“调酒师”工作,并非与顾客直接打交道的“餐厅服务员”,他与加害人杜仪斌发生争执既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在下班离开单位以后。因此,受害人刘建龙与杜仪斌发生争执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外,被告与杜仪斌将刘建龙送入宾馆是因为当时刘建龙已处于醉酒状态,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刘建龙与杜仪斌发生争执并非是“履行职务”。2、按原告起诉,本案的最终责任人是侵权行为实施人杜仪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赔偿后可向最终责任人追偿。而诉讼中,原告自称其已与最终责任人杜仪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果真如此的话,那么原告已失去向最终责任人继续索赔的权利,从而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雇主“先行赔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原告刘明系刘建龙的父亲,原告杨琴系刘建龙的母亲,原告刘某系刘建龙的儿子。刘建龙曾在被告张志军经营的酒吧内从事过工作。2016年12月10日,刘建龙被发现在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48号几米阳光酒店8520房间内死亡。经法医检验,符合颅脑损伤机能障碍死亡。
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通话、转账记录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受害人刘建龙在被告张志军开的入目酒吧工作的事实”。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受害人刘建龙在2016年12月10日被案外人杜仪斌推倒在地,导致刘建龙颅脑损伤机能障碍死亡”。证据3,录音光盘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受害人家属因刘建龙死亡后多次找张志军协商赔偿事宜,张志军均说不关他的事,不应承担责任”。证据4,户口簿一宗,刘明与杨琴的结婚证一份,刘建龙与刘海琴的离婚证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刘明系刘建龙的父亲,原告杨琴系刘建龙的母亲,原告刘某系刘建龙的儿子,刘建龙已经与刘海琴离婚。三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刘建龙在入目酒吧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从事的工作是调酒师,不直接与顾客打交道。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诉讼主体资格”。
3、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4、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2016年12月10日凌晨,刘建龙与杜仪斌因何发生争执,又因何产生冲突?”被告回答:“双方是在离开酒吧之后发生的争执,双方发生冲突的时候,被告并不在现场。他们两人原来就认识,案发当天杜仪斌去酒吧消费,后两人一起喝酒,喝到凌晨3点离开酒吧。被告稍微收拾了一下准备锁门离开,这时候杜仪斌回来说,刘建龙喝大了,站不起来了,要求帮忙一起把刘建龙送回家,然后两人就叫了个出租把刘建龙送到了镇江路几米阳光酒店,因为这个地方距离刘建龙租住的地方很近,并且当时刘建龙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所以两人就将刘建龙送到了该酒店房间内,后两人就离开了酒店。我方没有看到杜仪斌推刘建龙,杜仪斌过来叫张志军的时候,张志军只看到刘建龙坐在地上”。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你方跟杜仪斌是如何协商的补偿事宜?”三原告回答:“杜仪斌已经赔付我方50万,我方给杜仪斌出具了谅解书,所以我方也不再向杜仪斌主张赔偿了”。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建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的,且原告已经与直接侵权人杜仪斌达成谅解,接受了杜仪斌给付的赔偿款,并不再向杜仪斌主张赔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志军作为雇主的身份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的自认,事发当天凌晨,是杜仪斌与被告一起打车把刘建龙送到几米阳光酒店的,当时刘建龙已经处于深度醉酒状态,而被告和杜仪斌随后离开,未尽到合理的看护、帮扶责任,最终刘建龙死于酒店内。由此可见,对于刘建龙的死亡与被告的不作为具有一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失,故其应给予死者刘建龙的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杨琴、刘某补偿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明、杨琴、刘某对被告张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三原告承担7833元,由被告承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于丽君